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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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億交通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九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六六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行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路口時,違規超載碎石,經丈量二十二立方公尺,總重四十六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一公噸,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為:當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係由司機 楊重卿 駕駛,所載之物品為道路廢棄物,因堆土機故障,所以,載物無法推平整,集中於車斗中央,當時車斗前後均未滿載,員警僅以其車斗中央部分有超過車框高度之情形,即以此丈量而認其超載,應有違誤,故駕駛人拒絕簽章,詎警方及原處分機關均未查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係據員警拍照並丈量後舉發,此有該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而依該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斗中央確因其載運清除路面所留下之瀝青等物而呈隆起,隆起之高度並超過該車斗兩側隔板之高度,此亦為駕駛人楊重卿所自承。雖照片上記載車斗前後兩側係滿載,然此為駕駛人楊重卿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只載半台瀝青等道路廢棄物,但因堆土機故障,所以無法推平,以致車斗中央隆起等語,而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賜川林庚合 到院均證稱:其等見異議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中間突出,認有超載之情形,但因其等當日穿著防彈衣,所以未將車斗帆布打開來看,便丈量車斗及車斗中央突出處,以該丈量結果認定異議人超載等語,顯然員警在照片上記載車斗前後二側係滿載,缺乏依據,因此,員警以此為基礎,經丈量後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超載,應有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有理由。
四、惟按汽車裝載時,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砂石車為警舉發時,其車斗中央之裝載,其高度已超過車斗兩側之隔板,此為駕駛人所自承,並有上開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砂石車其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情形灼然,不因司機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而有任何影響。又駕駛人雖辯稱:係因堆土機故障,所以無法推平云云,然駕駛人本負有即應讓其裝載貨物合乎規定始得行駛於道路,此為其法定義務,用以維護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是駕駛人所辯無解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原處分據以裁罰異議人超載雖乏依據,原裁處應屬違法,應予撤銷。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砂石車裝載既有超過規定高度之違法,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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