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
破產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破產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業經拍賣變價,共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後,尚餘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經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畢,有破產管理人 簡維能 律師提出之債權分配報告及寄發分配款項通知函及受分配人之回執收據等件可稽。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結,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