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申請人為單身戶者,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者。而所謂「可處分之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利息收入、股利、股息及股票、股份、股權交易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權利、財產或智慧財產權出租或交易所得、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之贈與、其他可處分之收入;所謂「可處分之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珠寶、古董、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公債、汽、機車及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法律扶助法62條、第3條、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貸款等,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伊對原判決除離婚部分外,均提起上訴,並經法扶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法扶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法扶會編號0000000-A-026專用委任狀、台北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惟查聲請人為單身戶,並無共同生活親屬,其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469,275元、財產交易所得97,527元,並有價值678,170元之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並不以薪資為限,縱令上開薪資收入包含1.5個月年終獎金,但該年終獎金仍屬可處分之收入,自應平均於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計算。準此,聲請人於97年度可處分之收入為566,802元,平均每月47,234元(566,802÷12≒47,2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使剔除聲請人所稱其每月薪資遭法院扣薪12,49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尚有34,740元(47,234-12,494=34,740),已逾前揭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所定住於台北市之單身戶申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28,000元,台北法扶會僅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清單,逕認其月薪34,761元〔469,275÷13.5(12個月+1.5個月)≒34,761〕即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2頁),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況聲請人尚有上開價值678,170元之土地,亦在前揭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所定可處分之資產價值50萬元以上。雖聲請人陳稱該土地有多人共有、已遭法院假扣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更未見台北法扶會為如何之審查,即遽認該土地顯然不能處分,並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4頁),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資力狀況,並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台北法扶會本不應准予法律扶助,乃率爾准許,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不受台北法扶會對聲請人准予扶助之影響,另為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法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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