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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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奪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妨害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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