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5月1日凌晨
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
V,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 張傳明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交通事件,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外,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撞及張傳明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幸未傷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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