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福德南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罰鍰5,4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雖以其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是綠燈,迴轉之後才轉換為紅燈,被警員攔下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警員並未將舉發通知單收執聯交給異議人,以致逾期未繳納,遭加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杜昆武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我當時是站在如庭呈現場照片所示往臺北橋的引道約20幾公尺處,主要是在那裡看環河北路往環河南路迴轉上臺北橋的車輛有無闖紅燈的情形,當時都是攔停紅燈迴轉的車子,就是如我以紅筆圈劃的紅燈號誌,異議人也是通過這個紅燈迴轉上臺北橋。當時視線良好、天氣晴朗,我所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號誌是紅燈。…當時有請異議人當場簽收罰單,…違規人簽完名字後我會連同證件把舉發通知單交給違規人,我們每一張舉發通知單都有交付給違規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參以證人杜昆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仇隙,自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足見異議人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福德南路口,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復有卷附經異議人親自簽名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舉發通知單可稽,異議人於97年8月31日違規當時已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交付異議人簽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空言證人未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根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杜昆武於原審時所提供之照片及說詞,認舉發員警係在橋上看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時,在抗告人迴轉時將抗告人攔下舉發,並遞交舉發通知單予抗告人。惟事後抗告人至現場發現,警員在庭上所稱之紅綠燈號誌與抗告人事發當時所見到的前方紅綠燈號誌不同(見證物照片二),照片所拍攝之紅綠燈即為警員在庭上所陳述見到之紅綠燈,依警員當時所站的橋上位置僅能看到證物照片二的紅綠燈號誌,看不見抗告人當時所見前方紅綠燈號誌。又抗告人確實沒有收到通知單,並非逃避責任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福德南路口違規「紅燈迴轉」,經警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並將通知單交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杜昆武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違規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26頁)。而證人杜昆武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再者,證人杜昆武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日係站在往台北橋引道上約20幾公尺處,主要是在那裡看環河南路迴轉上台北橋有無闖紅燈之情形,伊所站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號誌是紅燈,且違規人簽完名字以後,伊會連同證件、舉發通知單交給違規人等語,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應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證人杜昆武之證言核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值採信。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重回現場發現警員當時所佔的橋上位置僅能
看其所提出之照片二所示之紅綠燈號誌,員警可能看不見抗告人事發當時所見的前方紅綠燈號誌云云。惟查:經比對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與員警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二之交通號誌並非員警舉發當時所看見之交通號誌,員警舉發當時所看見之交通號誌乃係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一右側之交通號誌甚明。而抗告人於環河南路內側車道迴轉上台北橋時,其正前方之交通號誌與員警所看見之交通號誌各位於環河南路同一路口之兩側,該兩交通號誌雖非在同一地點,惟關於紅燈號誌之顯示仍屬一致,抗告人據此否認違規,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