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上訴字第11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
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98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借執行,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9年1月7日再執行羈押。
二、被告甲○○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3月12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97年3月18日經本院接押,98年8月7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字第1567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7日期滿釋放之際,再經本院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接續羈押。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係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逸脫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是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其認定應特別謹慎。被告於97年3月12日即遭法院羈押,然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受債務壓力所致,且被告自95年即有工作,如係慣性犯罪,為何至97年1、2月始犯罪,而無心工作,被告係受錢莊逼債甚明。而被告遭羈押迄今近2年,為何法院認聲請人仍有再犯之虞?其依憑為何?再者,被告於98年8月7日即因另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監獄矯正教化薰陶,受再社會化教育,為先前犯罪付出代價,然法院卻於99年1月6日期滿之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接押,此作為明顯否定監獄矯正教育之功能,更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如將近2年牢獄日子,法院仍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其認定明顯速斷。況被告於98年8月7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來之羈押原因就已消滅,而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法院必須有新事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始能再接押被告。被告所犯既非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無逃亡、串證之虞,法院之羈押處分顯屬違法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即得採用傳聞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有被害人之指述及銀行信用卡明細、簽帳單、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且曾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間起迄97年2月間,先後多次以他人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或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自述遭錢莊逼債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業經另案借執行完畢,均不足以認定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㈢被告利用工作機會多次犯罪,按其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㈣本案受命法官於被告99年1月6日另案執行完畢前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39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9年1月7日執行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㈤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羈押被告事由,被告以其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聲請撤銷羈押,自非可採。至被告雖曾於本案羈押期間經另案借執行,惟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於另案執行完畢後,自得再行羈押被告。㈥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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