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執全助字第32號(含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號、104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5年3月1日士院勤非林98促24518字第10503034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3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37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2756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