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戊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戊己因與 廖清山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停放在臺東縣○○鄉○○村○○○街○○號 廖青山 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廖清山所有,且可預見點火燃燒系爭機車,將致系爭機車燒燬,且火勢延燒足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裝有柴油之寶特瓶1個前往上址後,以口含住原盛裝於該瓶內之柴油,再將口中之柴油噴灑於系爭機車,復將所著上衣之袖口布料撕下,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後,將之丟往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起火燃燒而燒燬,且火勢延燒燻黑上開住處房屋之牆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0-13、15-18、20-2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所用之綠色寶特瓶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再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查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遭燒燬不能使用一節,此觀之刑案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經焚燒後,幾僅殘存骨架(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顯見系爭機車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被告放火焚燒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前開住處屋外,致該屋部分牆壁有遭火勢燻黑等情形,若非即時撲滅火源,恐將使火勢延燒屋內並波及毗鄰房屋,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至堪認定。核被告陳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嫌固非無據,惟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機車,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火勢未蔓延其他民宅或建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險與損害之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現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8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寶特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裝柴油之寶特瓶罐」)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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