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88號聲請人 張林奕承
林奕翔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秋琴 兼聲請人 林正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燦桐 已於民國105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 林政南 、聲請人張林奕承、林奕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5年3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
㈠本件聲請人林政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雖曾於105年9月21日
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聲請,然因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合先敘明。但因其遲至民國105年7月25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個月之期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提供其等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有本院105年8月2日家事法庭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致難認有未逾3個月法定期限之情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張林奕承、林奕翔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然被繼承人尚有上開親等較近之子輩,上開子輩即為被繼承人適格之第1順序繼承人,且未經合法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