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德明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黃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院後,復又撤回上訴,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東分公司)家樂福大賣場,徒手竊取斑馬多功能4色原子筆1支得手。嗣因黃德明於上揭大賣場前已有行竊紀錄,經該大賣場警衛長 陳峯青 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員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台東分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之自白│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峯青│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得手之│││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徐弘儒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03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