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0號原告 李琁隆 被告 張家豪
張靜枝 張妍妮 謝政坤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0元(計算式:3,200×3
66.23×1/200=5,8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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