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勝賢 相對人 蔡昆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111年度中簡字第3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111年12月30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