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聲請人 江威錡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麒宸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張及陳報提示日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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