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連乙臻 被告 張嘉浤
蔡沛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2,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