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本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本勇自民國101年8月28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住所,嗣於101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攔檢稽查,並對游本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游本勇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