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尚斌於民國10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山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張州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 李志偉 ,沿中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州凱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股骨幹完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李志偉受有手腳擦傷、背部拉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經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尚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張州凱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