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葉昭群 被告 陳百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5年1月12日來台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96年9月16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台灣。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據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3年7個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經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及被告居留証影本為證,且被告自96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5月29日 海廉 (法)字第1010021718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