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昇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瑞昇(原名 李文中 )係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下同】農場路212號,下稱益在公司)之組長; 陳重全 (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則為該公司之操作員兼司機。李瑞昇、陳重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李瑞昇指示陳重全駕駛益在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該公司之廢鋼料(俗稱「下腳料」,下同)1批(重量約700公斤),並搭載該名外勞前往 高全台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全台公司)變賣,以此方式竊取該批下腳料,所得贓款由李瑞昇、陳重全及該名外 勞朋 分。嗣於98年12月初某日,益在公司發現下腳料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瑞昇係於98年8月下旬,在益在公司廠房竊取下腳料700至900公斤後,載往高全台公司銷贓,核與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於9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 聚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聚晶公司)竊取該公司之鋼板4次;及於98年12月5日,在益在公司廠房竊取鋼板1次之事實,不論行竊之地點、物品或日期,均有所不同,足見二者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辯護人認此二案為同一案件,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李瑞昇及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代理人 沈唐淑霞 、 沈聖輝 及共同被告陳重全、 吳東勇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上開人等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陳重全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重全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予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係益在公司之組長,而陳重全係該公司之操作員兼司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重全竊取益在公司的下腳料,也沒有分到陳重全盜賣下腳料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瑞昇於98年間,指示陳重全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裝載益
在公司之下腳料,並由名為「 朱尼 」或「 索尼 」的外勞陪同載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且所得贓款由李瑞昇、陳重全及該名外勞朋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重全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證稱:我在益在公司擔任品管的工作,李瑞昇擔任組長,他是我的上司,並負責指派工作;他曾指派我駕駛益在公司的貨車載運下腳料至高全台公司變賣,每次會由朱尼(即名為VALENCIAJUINERODOLFO之外勞(下稱朱尼)或索尼(即名為ACOSTA,SONNYSIERRA之外勞,下稱索尼)陪同前往,我會將變賣所得的錢交給李瑞昇,再由我與李瑞昇及該外勞均分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60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至29、31至32頁)。核與證人吳東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重全,他曾經駕駛益在公司的小貨車裝載下腳料前來我經營的高全台公司販賣,且每次都會有一位外勞陪他來,前後大約1年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頁,院二卷第148至151頁正面)相符;參以竊盜或故買贓物,均屬違犯刑法之行為,如證人陳重全確無竊盜益在公司之下腳料載往高全台公司變賣,衡情應無不實證述,而自招竊盜罪刑之必要;另證人吳東勇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並與陳重全無任何仇恨,應無誣陷陳重全販售下腳料之動機,並自招故買贓物罪嫌,而遭檢警調查之必要。是證人陳重全、吳東勇之前揭陳述,應堪採信。依此,證人陳重全於98年間多次竊取益在公司之下腳料,並以前揭自小貨車為工具,在一位外勞之陪同下,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並與被告李瑞昇及前往之外勞朋分變賣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㈡關於被告與陳重全及某外勞共同竊取益在公司下腳料之日期部分,本院審酌:
⒈證人陳重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只是向警員陳述
竊取下腳料大概的日期及次數,至於確實的日期、次數,我也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李瑞昇指示我利用星期六下午變賣下腳料之情形比較多;且不論係專程載運或是利用公務的機會順道載運下腳料出去變賣,我幾乎都會填寫出車管制單及拿取打卡單打卡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212頁正面)。依此,證人陳重全於警詢中所述竊取益在公司下腳料之日期及次數既非確實,且係多利用週六下午竊取下腳料變賣,則其是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自9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均於各該月之下旬某日,利用出車之機會,竊取下腳料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共9次等情,實非無疑。
⒉證人陳重全於98年8月22日(星期六)下午13時3分、8月
29日(星期六)下午1時30分,均有駕駛前揭小貨車外出之記錄,有前揭出車管制表可參(見院二卷第188頁),核與其前揭利用星期六下午出車之機會變賣下腳料之證述相符。又上開2日期之出車事由雖均記載為:「載電鍍、檢查胎壓」等語;然以98年5至7月間為例,該車除於98年7月6日前往驗車外,均無以「檢查胎壓」之名義外出,可見「檢查胎壓」並非出車之經常性原因;而該車既於98年8月22日外出檢查胎壓,衡情應無於相隔僅7日後,再次外出檢查胎壓之必要;且若於98年8月29日外出僅係「送電鍍、檢查胎壓」,衡情所花費之里程數應與98年8月22日相當,然前後2次出車使用之里程數,竟相差2公里,堪認陳重全係於98年
8月29日下午,將前揭小貨車開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下腳料無誤。另證人陳重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載運下腳料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之重量大約700至900公斤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東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重全每次來變賣的下腳料大約700至900公斤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78頁正面);且為被告之利益計,堪認陳重全本次前往變賣之下腳料重量約為700公斤。
⒊又陳重全於98年3月25日(星期三)上午、5月22日(星期
一)上、下午、5月26日(星期二)上午、5月29日(星期五)下午、6月22日(星期一)上午、6月23日(星期二)下午、6月24日(星期三)下午、6月29日(星期一)下午、6月30日(星期二)上午、7月24日(星期五)上午、7月28日(星期二)上午、7月31日(星期五)下午、8月21日(星期五)下午、8月27日(星期四)下午、8月28日(星期五)上午、8月31日(星期一)上午、9月24日(星期四)下午、9月25日(星期五)上、下午、9月29日(星期二)下午、10月20日(星期二)上、下午、10月22(星期四)日下午、10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月27日(星期二)下午、10月28日(星期三)下午、10月29日(星期四)下午、11月23日(星期一)上午、11月30日(星期一)上午均有駕駛前揭小貨車外出之事實,固有告訴人出具之98年出車管制表、出車管制單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83至191、243至270頁);然前揭日期均非星期六,且有部分係上午出車之情形,核與證人陳重全前揭證述出車日期多為星期六下午乙情均不符,已難認證人陳重全係於前揭日期竊取下腳料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且證人陳重全於98年3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下旬之星期六下午,均無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外出之事實,同有前揭年出車管制表、出車管制單附卷可參,是亦難以認證人陳重全確曾於前揭月份下旬某日竊取下腳料之事實。
⒋另陳重全於98年4月25日(星期六)下午雖有出車之事實,
有前揭年出車管制表、出車管制單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8
5頁、第245頁反面);然陳重全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許,因竊取聚晶公司之鋼板,並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世青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世青公司)變賣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卷第9頁反面);且依出車管制表之記載(見院二卷第185頁),陳重全於當日下午2時59分自益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出發,於下午3時27分抵達聚晶公司倉庫(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所花時間約30分鐘;參以證人陳重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益在公司駕駛小貨車至高全台公司需10餘分鐘等語(見院二卷第211頁反面);及證人吳東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重全每次在下腳料過來變賣都會開車過磅,然後將下腳料丟下車後再空車過磅1次等語(見院二卷第151頁正面)。是如證人陳重全於當日下午2時59分出發前往高全台公司,則抵達時間已是下午3時10餘分,且經過磅、卸貨、再過磅及付款等手續,其間花費10餘分鐘,應屬合理,故離開高全台公司時,已是下午3時20餘分,陳重全恐難於下午3時27分抵達聚晶公司之倉庫,故應可排除陳重全於前往聚晶公司倉庫前,曾先行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下腳料。再者,陳重全既已載運鋼板前往世青公司變賣,如車上另有下腳料,衡情陳重全可將鋼板及下腳料同時出售予世清公司,省卻再跑一趟高全台公司變賣下腳料之路途,是亦難認定陳重全於98年4月25日日另有變賣下腳料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雖與陳重全多次共同竊盜益在公司之下腳料前往
高全台公司變賣,然除於98年8月29日竊取下腳料約700公斤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98年8月下旬」之日期、重量相符外,尚難認定其餘竊盜犯行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日期所為,且該竊盜犯行既非起訴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陳重
全載下腳料及鋼板變賣之事,且我與陳重全講好,除了分給外勞的錢之外,其餘的錢由我們2人平分等語(見偵一卷第
5頁);並於偵查中具狀坦承收受陳重全交付之贓款3萬餘元,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可見被告確實指示陳重全竊取益在公司之下腳料變賣,並將得款朋分花用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陳重全竊取益在公司的下腳料,亦未分得贓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重全、索尼或朱尼其中一位外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職益在公司,擔任該公司組長,屬於管理階層員工,並正值壯年,卻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可議;另考以被害人益在公司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重全、朱尼、索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李瑞昇授意,推由陳重全指示朱尼、索尼駕駛堆高機,將附表所示之下腳料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往高全台公司變賣,每次所得贓款由李瑞昇、陳重全平分,並購買食品交予朱尼、索尼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沈唐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重全、朱尼、索尼、吳東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益在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存放下腳料地點之照片、高全台公司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未與陳重全於附表所示日期,竊取益在公司之下腳料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駕駛前揭小貨車,竊取益在公司之下腳料,以前揭小貨車載往高全台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與被告及隨行之外勞朋分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在警詢時僅係陳述竊取下腳料之大概日期及次數;且如附表所示竊盜日期,核與證人陳重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多利用星期六下午出車之機會竊取下腳料變賣等情不符(理由詳見有罪部分、㈡之理由,茲不贅述),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尚難以共同被告陳重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吳東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陳重全大約是於附表所示
日期前來高全台公司販賣下腳料,每次大約販賣700至900公斤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嗣改證稱:我沒有紀錄陳重全來過幾次,他是一陣子才來1次,不是常常來,有時候1、2個月才來1次,且過來的時間不固定等語(見院二卷第
148頁反面、第150頁正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依證人吳東勇之證述,固可證明陳重全多次變賣下腳料之事實,然因證人吳東勇未能提供陳重全前來變賣之紀錄以供查證,是亦難遽認陳重全係於附表所示日期竊取下腳料前往高全台公司變賣。
㈢共同被告朱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從駕駛(即陳重全
)的指示,以堆高機將廢料搬上車,我以為是要回大寮(即益在公司),結果駕駛把貨車開到回收場,並由陳重全與我將廢料弄下車,有時是回收場以抓斗抓取廢料;另我曾幫陳重全搬過2、3次鋼板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30頁)。依此,共同被告朱尼雖證稱陳重全有變賣廢料之情,然其所指陳重全載運廢料之地點並非益在公司,並以為陳重全欲將廢料載回益在公司存放,且另有2至3次是搬運鋼板變賣,而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與陳重全共同行竊之地點在益在公司大寮廠區,或行竊之標的為下腳料,均有所不符,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共同被告索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用堆高機幫陳重全
搬過幾次圓形或方形的鋼板,再由陳重全開車載出去賣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依此,共同被告索尼搬運之客體係鋼板,而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與陳重全共同竊取下腳料乙情不合,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陳重全雖另有共同竊取益在公司下腳料之事實,然共同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尚有可疑之處,且無足夠事證以資證明其餘之竊盜行為,確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復查無其他佐證,殊難遽予採信。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下腳料數量│銷贓之地點(價金)│├──┼──────┼───────┼─────┼───────────┤│1│98年3月下旬│高雄市大寮區農│下腳料約70│高雄市○○區○○路230││││場路212號(益│0至900公斤│之3號之高全台公司(約││││在公司廠房)││新臺幣15,000元)│├──┼──────┼───────┼─────┼───────────┤│2│98年4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3│98年5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4│98年6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5│98年7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6│98年9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7│98年10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8│98年11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