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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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林文崇 相對人 張道 欲
陳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98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 張道欲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張道欲行使權利,其逾期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陳瑤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裁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98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對相對人張道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張道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陳瑤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2人提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