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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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A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嗣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4時50分許,甲○○攜帶前開槍、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適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鬥毆事件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答辯,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對於其在前開時、地購買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自斯時起至94年11月25日
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於94年11月25日4時5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之槍、彈,係伊經由網路以20,000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伊與對方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門口交易,伊取得前開槍彈後便將之放置家中(見95年度偵字第1510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9月底上網以代價20,000元向1名男子購買為警查獲之槍、彈,雙方在桃園中華路上交易,伊平常均將之放在家中,昨日到桃園才帶在身上(見94年核退字第3582號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9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槍、彈係伊在94年9月底10月初上網以20,000元代價購買,雙方約定在桃園市○○路交易,伊取得槍、彈後將之置於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住處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3日審理筆錄)不諱,且有扣案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卷附槍、彈照片9紙可證。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BERA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8474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確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該槍為改造手槍,網路上稱該槍無法使用云云。然被告係以高達20,000元之代價購買前開槍、彈,豈會不對前開槍、彈之性質詳加瞭解,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查獲伊時,伊將槍枝置於伊背後腰際上,手槍內有2發子彈,且已上膛,手槍也已打開保險,另有1發子彈在彈匣內,警方復在伊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4發子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10號偵查卷第13頁)。果被告確如其所辯不知前開槍枝可擊發,則該槍枝既無實用功能,其何故於外出時將槍、彈攜帶在身,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槍枝裝填子彈並開啟槍枝保險,被告此舉,顯明知槍枝可發射子彈乃攜帶在身上以備擊發之用,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無故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且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住居於臺北縣,竟攜帶前開槍、彈至桃園,顯別有所圖,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槍枝業經裝填子彈,並開啟保險,處於隨時可擊發子彈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要無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一枝,子彈5顆,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不長,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ATTA廠92FS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未經實際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仍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