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曾乾二
戴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戴秀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板登字第五三四一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其訴訟代理人張子寧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先位訴之聲明,並由本院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核無不合。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曾乾二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694
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曾乾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7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曾乾二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調查被告曾乾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曾乾二在95年10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唯一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戴秀娥。
㈡被告曾乾二、戴秀娥曾為夫妻關係,現又同住一地,就生活
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戴秀娥對被告曾乾二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即被告戴秀娥應知悉被告曾乾二之負債狀況。又被告曾乾二於95年10月13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已有未依約還款之情形,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是被告曾乾二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曾乾二、戴秀娥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未到場視同自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戴秀娥、曾乾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懷仁街74巷4之1號,於95年9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戴秀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5341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曾乾二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乾二之債權人,被告曾乾二於95年10月13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前妻被告戴秀娥前,已有未依約還款之情形,且被告曾乾二於95年10月13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致原告對於被告曾乾二之債權於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694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無法對於被告曾乾二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曾乾二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前妻被告戴秀娥,且被告戴秀娥於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亦應明知上情等情,既為被告曾乾二、戴秀娥所自認或不爭執,即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戴秀娥、曾乾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9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戴秀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5341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