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吳岳旻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30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旻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4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30巷13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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