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張嘉蓉 劉善謙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官佩孜 被告陳林奕
陳怡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林奕與被告陳怡汝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林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林奕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650,000元,及其中526,337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林奕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於98年8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林奕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8133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函查被告陳林奕勞保薪資狀況,惟查無相關資料,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004號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林奕名下之車輛強制執行,惟該車輛為85年出廠,已無市場價值。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林奕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陳怡汝雖辯稱被告陳林奕仍有在公司工作云云;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林奕對該公司的薪資,該公司否認有僱用被告陳林奕,故原告執行無效果。被告陳林奕與被告陳怡汝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林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被告陳林奕曾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方式,嗣因被告陳林奕遭資遣工作,故現在無法清償原告債務等語。
(二)被告陳怡汝部分:被告陳怡汝不知被告陳林奕向原告借款。被告陳林奕名下有車輛一部,且於100年9月間返回「金點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陳林奕非無財產收入,故不符合民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陳怡汝名下之不動產係於結婚前以自己積蓄購得,房屋貸款亦由被告陳怡汝自行繳納。被告陳林奕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陳林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失公平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339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林奕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99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6日板院清101司執衷字第5803號函、及
101年1月13日板院清101司執衷字第5803號執行命令、夫妻財產制之司法院查詢畫面列印頁等件為證。被告陳林奕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怡汝雖爭執被告陳林奕對家庭無貢獻、仍有車輛及工作收入可執行云云;惟被告陳林奕對家庭是否無貢獻核與本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無涉;至於被告陳林奕之車輛因出廠年份過於老舊而無市值,其工作收入無任何報稅資料,致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林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依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林奕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陳林奕、陳怡汝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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