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二「主刑」、「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SAMS
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二五.一二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共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杰分別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9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8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
(三)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四)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確定,並與
(二)、(三)所述之有期徒刑6月、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五)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並確定,102年8月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現仍在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劉明杰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毛重0.4公克至1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凱莉謝鎰聲王文玿 等人牟利共1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種類、購買者、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 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劉明杰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於
102年3月6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明杰之前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搜索查獲,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25.1288公克,含包裝袋共12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明杰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22頁正面);而檢察官則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至20頁、第22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買者潘凱莉、謝鎰聲、王文玿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11
1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凱莉、謝鎰聲、王文玿聯絡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第5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復有白色透明結晶12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扣案物足資佐證。而前開白色透明結晶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12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潘凱莉、王文玿以1000元向我購買含袋0.4公克安非他命;王文玿另以1500元向我購買含袋0.
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給潘凱莉、謝鎰聲、王文玿等人,每包重量為0.4至0.5公克,也有0.6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佐以謝鎰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1日於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6頁),顯見被告販賣予潘凱莉、王文玿、謝鎰聲等人之重量為毛重0.4公克至1公克不等。
四、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販賣1克獲利平均價差約50
0元,家裡經濟不是很好,剩母親在賺錢,且自己吸毒需要錢,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售給別人每公克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經送鑑定後,除白色透明結晶12包部分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外,尿液部分則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犯行,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已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一度否認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4頁、第21頁、第23頁、第165頁),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來自「小不點」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正面),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並未查獲「小不點」之人,有該分局102年5月
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之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未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乃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戕害買受人之健康,將毒品之禍害延及他人,且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量刑上有因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堪可憫恕之處,自無法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交易對象均係友人,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不多,與一般毒販獲取暴利相較,情節較為輕微,情猶可憫,且被告供出上源,僅是該上源未查明等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因家裡經濟欠佳,自己施用毒品又需要用錢,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等各次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亦應併予執行。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既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為第二級毒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扣之安非他命12包是賣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則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1),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而該門號亦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外,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其所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包括毒品愷他命2包、吸食器1組、、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種類│購買者│交易方式│├──┼───────┼───────┼────────┼───┼───────────┤│1│102年1月18日│新北市汐止區汐│以1000元之價格,│潘凱莉│ 潘凱琳 以其持用之098130│││6時34分許│萬路1段418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176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口│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2│102年2月10日│新北市汐止區水│以1000元之價格,│潘凱莉│潘凱琳以其持用之098130│││2時許│源路2段72巷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176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新台五路交岔口│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全家便利商店│││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3│102年2月1日│新北市汐止區水│以3500元之價格,│謝鎰聲│謝鎰聲以其持用之097829│││13時│源路與新台五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87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交岔口小籠包店│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口│││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4│102年2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以2500元之價格,│謝鎰聲│謝鎰聲以其持用之097829│││15時11分許│仁路7-11便利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87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商│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5│102年1月12日│新北市汐止區弘│以1000元之價格,│王文玿│王文玿以其持用之097619│││21時6分許│道街王文玿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3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樓下│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6│102年1月13日│新北市汐止區弘│以1000元之價格,│王文玿│王文玿以其持用之097619│││23時許│道街王文玿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3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樓下│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7│102年1月17日│新北市汐止區弘│以1500元之價格,│王文玿│王文玿以其持用之097619│││22時3分許│道街王文玿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3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樓下│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8│102年2月7日│新北市汐止區水│以2000元之價格,│王文玿│王文玿以其持用之097619│││2時許│源路2段白馬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3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莊巷口│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9│102年2月8日│新北市汐止區弘│以1000元之價格,│王文玿│王文玿以其持用之097619│││1時許│道街王文玿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3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樓下│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10│102年2月9日│新北市汐止區弘│以2500元之價格,│王文玿│王文玿以其持用之097619│││20時許│道街王文玿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3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樓下│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11│102年2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弘│以2000元之價格,│王文玿│王文玿以其持用之097619│││16時35分許│道街王文玿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39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杰││││樓下│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交易│└──┴───────┴───────┴────────┴───┴───────────┘附表二:
┌───────────────────────────────────────────┐│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主刑(罪名及科刑)│從刑│備註│├──┼─────┬─────┼──────────────────┼─────────┤│1│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毒品│參年柒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1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毒品│參年柒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2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毒品│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表編號3之犯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毒品│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表編號4之犯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毒品│參年柒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5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毒品│參年柒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6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7│││毒品│參年柒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表編號7之犯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8│││毒品│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編號8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9│││毒品│參年柒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9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0│││毒品│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表編號10之犯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1│││毒品│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編號11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二五.一二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共拾貳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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