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施用毒品紀錄周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7年7月14日13時57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周瑋屏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自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搜索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 劉勝傳 販毒案件,而對劉勝傳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周瑋屏有向劉勝傳購買毒品施用情事,而已有周瑋屏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瑋屏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周瑋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好幾個禮拜前」施用,自從107年7月14日伊被查獲後,就沒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對驗尿結果驗出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意見,伊僅在本次驗尿前二天,有服用「FM2」藥丸兩顆,但這二顆是醫師給的(言下之意為「合法」)云云;(被告107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07年9月17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73頁);然查: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123358」之尿液,係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封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7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07年9月17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11頁、第73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9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7,88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5,8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358)各1紙(毒偵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7,880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自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而甲基安非他命與FM2,雖同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仍可精確檢出不同級或不同類毒品成分及閾值濃度,不致混淆;本件被告尿液經檢出高閾值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檢出「FM2」,且「FM2」亦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空言「醫師」開給伊列管毒(藥)品「FM2」,卻未提出任何憑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在本次犯行之10天前,即107年7月14日被查獲時,亦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亦辯稱係「107年7月14日查獲前好幾個禮拜」施用的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均從未坦認。又本件被告施用犯行,應為107年7月19日至24日上午10時間,與被告上一次施用犯行係107年7月14日以前(107年7月9日至14日),亦未重複,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復再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1年11月又25日,於10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違反電信法部分,則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不算良好;且被告除有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強盜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次數不多等情,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