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辛○○法定代理人癸○○○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壬○○再審被告丙○○
戊○○乙○○甲○○己00000000庚00000000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61年8月16日所為61年度訴字第171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國62年4月14日所為62年度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