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徐偉晉
被   告  游凱鈞
       呂修平
       游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因其匯款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其上該
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105.5.16收訖」字樣(見
本院卷第6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據點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容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游凱鈞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呂修平之住
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被告 游雅筑 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
,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
34頁)。另被告游凱鈞前因提供本件原告匯款之金融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原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7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游凱鈞於上揭詐欺案件中稱:
係於被告游筑雅「高雄市鼓山區」住處樓下交付系爭帳戶與
被告呂修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反面),是本件被告游凱鈞交付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地應係
高雄市鼓山區,與被告 游築雅 、被告呂修平之住所地同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範圍,由該法院審理應較便捷。本件復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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