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楊登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3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04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登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22日14時36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聯
合大門X光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查扣違禁及危險物品處理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