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賴創琳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賴雪香
被 告 王欵
黃榮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
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9,3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頁)。嗣原告查得除被告王欵外,尚有被告黃榮鋼居住於
系爭房屋,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榮鋼為被告,並依後
述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變更請求金額如後揭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欵,約定租
期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
為32,000元,被告王欵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被告
王欵另已繳交64,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渠等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王欵自107年10月
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僅於107年11月、12月繳納租金,惟
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迄今,而因被告王欵於
107年12月所繳納之租金應先抵充其前於107年10月所積欠
之租金,則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扣除押租金後
,被告王欵已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8年2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欵(嗣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王
欵),催告被告王欵於函到5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將自108
年3月9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王欵逾期仍未繳納,應
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與
被告王欵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王欵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黃榮鋼與被告王欵
同住系爭房屋,然無居住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併請求被告黃榮鋼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又被告王欵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
3月9日止之租金,並於系爭租約消滅後與被告黃榮鋼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王欵給付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租
金,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其數額計為16萬元(
計算式:32,0007-64,000=160,000)。再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王欵、黃榮鋼共同自107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2,000元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欵則以: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至,且系爭房屋漏
水,伊通知原告修繕而未獲處理,故伊不願意繳納房租,並
希望原告給予2個月搬遷時間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榮鋼則以:伊僅係偶爾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同意遷出
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被告王欵所承租而與伊無涉,原告
不應向伊請求租金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欵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7
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32,000元,
被告王欵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被告王欵另已繳交
6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渠等並簽立系爭租約為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等件
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欵自107年10月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僅
於107年11月、12月繳納租金,惟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
繳納任何租金迄今,則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
按被告王欵於107年12月繳納之租金,已用以抵充其於10
7年10月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王欵已欠繳
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王欵,催告被告王欵於函到5日內繳納租金,否
則將自108年3月9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於
同年2月21日已送達被告王欵收受,惟被告王欵逾期仍未
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就此
被告王欵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就其於上開月份確未繳納
租金乙情未予爭執,參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
8年3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與被告王欵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欵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王欵雖辯稱:系爭房屋自107年11月起開始漏水,原告
未予以維修,其始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此情
,並主張其已於107年12月間派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完畢
等語,及提出統一發票、康翔防水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為
據(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被告王欵就其此部分之
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系爭房
屋倘確有被告王欵所述嚴重漏水情形,何以被告尚能長久
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猶不欲搬遷,實衡與常情不符,自難認
被告王欵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王欵之認
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榮鋼自承現居住系
爭房屋,並表明其與系爭租約無涉,同意遷出系爭房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黃榮鋼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亦應
予准許。
㈢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同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
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被告
王欵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租
金,並於系爭租約消滅後與被告黃榮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欵給付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租金,及自108年3月
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其金額計為16萬元(計算式:32,0007-
64,000=16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王欵雖
抗辯原告同意107年10月之租金無庸收取云云;惟此情業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王欵就此亦無舉證為佐,應認其此部分
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再被告二人自108年7月10日起
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2,0
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榮鋼辯稱其僅係偶爾
居住系爭房屋,不應向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此與其所稱係經被告王欵收留居住系爭房屋乙情顯然大相徑
庭(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係臨訟辯詞,自不足採信
屬實。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被告王欵所積欠租金
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萬元部分,請求自其確認該等金
額即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
日,參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