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星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1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星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
三、核被告李星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724公克),有該中心於99年11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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