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紹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關於「17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3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陳永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紹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10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寶蓮 所有,先前於107年7月20日,在屏東縣○○市○○里○○○路○段○○巷○○弄○○號前,經不詳人士竊取後暫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平日交通代步工具。嗣於107年08月07日17時57分許,其駕該車,在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巷與平和路口,與 歐芳榮 駕駛AMQ-8239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其肇事後負傷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該車(業已發還林寶蓮)及鑰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寶蓮、歐芳榮、 歐宗明 警詢中之證指訴,(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
(四)扣案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