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縱有歧異,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職權,取捨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審採信未滿十八歲之A女審理中所述,不採警詢中之傳聞證據,本屬原則,自無不合。至證人江○花所述「坐枱小姐應該會跟客人有猥褻之動作」等詞,縱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惟 江女 所述有告訴上訴人A女未滿十八歲云云,極為明確,則得為證據,捨該無證據能力部分,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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