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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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號
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劉椀琇
孫玉昀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 呂淑蓉 等十六人(下稱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 謝涵如 、 楊尚書 二人及 吳旭添 民國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105年11月29日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4倍及10倍罰鍰,計51,464元及12,6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6年4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7204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被告嗣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程序中,認105年11月29日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爰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106年7月28日處分)撤銷105年11月29日處分,另分別處以勞工保險罰鍰50,960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原告乃撤回該件起訴,另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20080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並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6年7月28日處分)中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關於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即被告所為就業保險之裁罰),原告業已提起上訴審理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嗣被告以上開判決係認「被告於本件計算原告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時,應以104年間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而被告係以10
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即難認允當,且應由被告重新裁處」為由,另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裁處書所為之勞工保險罰鍰之處分,另處以勞工保險罰鍰50,808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82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歷來參與政府採購,均以對外另行發包予相關廠商,或臨時僱傭短期人員為主,從無固定員工,以撙節公司開支。
而原告之正職人員呂淑蓉四人,原告均有為其加入勞保,而 蔡明翰 等人則由上開正職人員私下自行委任之代班員工,且於同一時間上班(或代班)人員數均為四人,足證原告並非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11、72條等規定裁罰原告,顯屬違法。另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假設原告真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設使原告須為其僱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既須為其僱用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依法自不須為其僱用勞工另外申報其參加就業保險,勞保局會將原告已加保勞保險之員工,自動納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足認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要保人依法不需同時加保,是被告所為2件裁罰,有違雙重處罰之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規定,原處分顯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㈡原告前於104年2月13日與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
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展場服務人員四人均為正職(月薪)人員,原告亦為渠等加入勞工保險,但正職人員請假時,渠等私下均會另行委任代班人員,而原告與代班人員等人從未謀面,更遑論為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與代班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在職勞工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
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除已擇由其他雇主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外,皆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不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此於首揭法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據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載, 呂淑蓉君 等十六
人均與原告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受僱為定期契約員工或部分工時人員,且原告係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 呂君 等十六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
133元計算渠等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等,足見渠等均係原告所僱用符合系爭契約資格條件之人員,並獲北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原告指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縱呂君等十六人屬支領部分工時報酬之非專任人員,然渠等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原告之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渠等提供勞務,又與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渠等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呂淑蓉君等十六人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無誤。又原告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分別負有為呂淑蓉等十六人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二個作為義務,二者係併存而非擇一關係,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原告違反該二個作為義務係各自成立,而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是被告認原告係以二個不作為分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有據,並無一事二罰。惟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係發生在104年間,依原告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陸上運輸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應為0.38%,被告卻以裁處時原告所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0.4%計算原告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難認允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據此,作為計算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基礎既已變動,且被告仍有裁量權限,故此部分應由被告重新裁處,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是以,呂淑蓉君等十六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原告僱用之員
工,則原告未於渠在職期間申報渠等加保,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乃依法院判決,將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罰鍰裁處書予以撤銷,依原告104年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0.38%重新核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在職期間申報加保之勞工保險罰鍰,與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訴稱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
字第10601834111號裁處書撤銷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誤植為勞局納字第1070216826號、00000000000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部分,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據此,行政救濟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且當時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故被告如認為原處分有錯誤,自可撤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7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⒉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3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⒊準此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
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㈡原告承攬北美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於104年2月1
3日與北美館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呂淑蓉等十六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系爭契約書、補充投標須知可佐(見外放勞保局「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案」卷第92至112、155至169頁)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呂淑蓉等十六人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暨列為附件之補充投標須知之約
定(見外放勞保局「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案」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7頁)及 吳世全 即北美館副研究員於另案中證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勞工退休金事件第258至261頁,下稱簡字第31號卷)可知,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即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配合北美館開放時間,提供展場服務人員四人(含展場管理人員一人),該等人員須事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並受北美館推廣組人員之指揮與監督,且原告須為其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又北美館雖未限制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派至展場之服務人員須相同,但北美館在投標結束時,即已向得標廠商即原告說明,因展場為現場任務,要收門票、在現場照顧展品及引導觀眾,工作較特殊,故展場服務人員隨時要有四人,如遇人員請假或休假,應由原告調配,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且經北美館面試通過之人員代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北美館所提供之原告之切結書、於系爭契約期間請款時
,所檢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104年2月至同年12月員工名冊、薪資明細、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顯示(見簡字第31號卷第124、185至220、252至255頁),呂淑蓉等十六人均與原告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受僱為定期契約員工或部分工時人員,且原告係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十六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133元計算其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且原告參與投標時已向北美館切結,當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
⒋證人即原告派至北美館展場之管理人員 林子晴 亦於另案證
稱:伊係依網路徵人廣告,向原告應徵,經原告代表人張秋稔面試為月薪人員,並與原告簽立員工勞動契約,工作期間為104年2月至同年12月,月薪2萬5千元,工作地點在北美館,嗣獲張秋稔指派為小組長,負責填寫北美館工作日誌、排班表、計算員工薪資、面試新進人員等工作,以及擔任原告就系爭契約與北美館承辦人員吳世全之聯絡窗口,依北美館之需求調派工作人員,等於原告係將所有北美館之事務皆交給伊負責,伊也會向張秋稔回報。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人數為四人,故月薪人員僅四名,如遇月薪人員離職或請假,則由代理人員替補或填補其請假時數,代理人員係由伊以電話聯繫後排定。起初代理人員係原告自行應募,但因固定代理人員有時無法配合月薪人員之請假時間,必須多儲備幾位代理人員,原告乃將代理人員之面試工作交給伊,伊由原告提供之履歷表、月薪人員或北美館志工等熟人之推薦,或伊自己找人,並會先向原告報告,再讓吳世全看過,然後再請代理人員前來面試,並會讓錄用者簽立與伊所簽署相同內容之員工勞動契約,再由伊將契約攜回原告公司,請張秋稔在該契約書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且伊每月請款時,亦會製作薪資表,檢具新進員工之履歷表、勞動契約、考勤表(打卡卡片)、薪資轉帳存摺封面等資料,供原告核算後將薪資直接轉匯入帳戶,伊每兩個月會再整理包含員工勞動契約書、每月員工名冊、排班表、考勤表(打卡卡片)等資料,交給張秋稔審查,並依張秋稔指示修正,例如伊原未在員工名冊上備註月薪或代理,係張秋稔指示修正,張秋稔會於審閱後,在員工名冊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另交付薪資已付之薪資轉帳資料、請款發票,伊再彙整上開資料交給吳世全轉交北美館審核後撥款。又伊在計算員工薪資時,僅月薪人員會扣勞健保費,但曾有代理人員反應原告為何未為其加保勞健保,伊曾詢問張秋稔,張秋稔表示因代理人員工作時數過少,基於原告公司成本考量,故無法為代理人員投保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196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原為代理人員嗣轉為月薪人員之 郭建元 、代理人員 王以惠 、 許志懋 (原名 許聖立 )、 簡友鴻 於另案證述(見簡字第31號卷第228至239頁)渠等係由林子晴面試,並與原告簽約,且向原告領薪,相關工作上事項均與林子晴聯繫等情節相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綜上事證,足見呂淑蓉等十六人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與林子晴等月薪人員相同,均係原告所僱用符合系爭契約資格條件之人員,並獲北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原告指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縱呂淑蓉等十六人屬支領部分工時報酬之非專任人員,然呂淑蓉等十六人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原告之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渠等提供勞務,又與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渠等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無誤。
㈣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四倍及十倍罰鍰,並無一事二罰:
⒈按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
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分別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與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⒊原告係於102年7月1日申請成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
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X),並於同年12月時僱用員工達五人,有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同年7月1日、同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憑(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210、222、223頁),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同年12月底即已成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後原告僱用勞工縱減至四人以下,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原告既為呂淑蓉等十六人之雇主,前已認定,自應為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自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至為明灼,除其中謝涵如、楊尚書二人及吳旭添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不予核處就業保險罰鍰外,被告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金額,各裁處四倍及十倍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合併處罰之。再者,所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倘行為人違反數個誡命規定之義務者,因各個作為義務之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各該義務,在外觀形式上係屬可分之數個不作為,而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⒌原告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
規定,分別負有為呂淑蓉等十六人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二個作為義務,二者係併存而非擇一關係,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原告違反該二個作為義務係各自成立,而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是以原告係以二個不作為分別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與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非以同一行為違反上開二個義務規定,則被告認應成立二個罰責,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有據。
㈤原處分罰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憑認原告應為
呂淑蓉等十六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或20,008元,依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為計算之金額,均無違誤: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⒉呂淑蓉等十六人於受僱原告期間係時作時輟並按時計酬,
被告以呂淑蓉等十六人每月實領薪資計算其月薪資總額,並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最低月投保薪資(104年2月至6月為19273元,同年七月至十二月為20008元),作為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為核算原告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經核於上開規定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⒊原告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時提
出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記載主要經營業務為「汽車貨運業」,而公司登記證明書執照上之所營事業則為「汽車貨運業…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顯示,原告之營業項目多種,而其自行於投保申請書主要經營業務欄填載「汽車貨運業」,被告遂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號4940之汽車貨運業,而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為0.38%,並函知原告,此有勞保局102年7月11日保承簡新字第102722153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核(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嗣後亦查無變更主要營業項目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揭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之行政處分,在被告因原告於102年7月1日之申請,效力繼續存在,是被告據以計算原告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再者,本件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係發生在104年間,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陸上運輸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應為0.38%。而被告前於106年7月28日處分,就勞工保險罰鍰之處分中,計算原告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時,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係以裁處時即105年1月
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陸上運輸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百分之0.4%計算,此業經本院於107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撤銷被告此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被告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六、結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