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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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9號),關於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道路旁,明知警員 邱致崴 、 陳文婷 係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認為上開2名警員並未先鳴笛驅趕,且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之其他車輛皆未被開單,而不滿邱致崴、陳文婷堅持對其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開單舉發,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陳文婷就站在上開車輛旁,仍打開車門而使車門撞擊陳文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文婷執行職務,張美珠下車後並重複以:「屁」、「噁心」、「你噁心」等語辱罵邱致崴、陳文婷。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邱致崴、陳文婷2人名譽,之後,案經告訴人邱致崴、陳文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張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部分,另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中】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9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被告及告訴人邱致崴、陳文婷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成之調解,且告訴人邱致崴、陳文婷亦均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邱致崴、陳文婷109年12月2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62號卷第37頁】。因此,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部分,另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中,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