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婷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第6645號、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0樓之巧克力社區住戶,因長期懷疑樓上住戶乙○○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巧克
力社區B棟1樓門口外,因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主觀上雖可預見乙○○倘若遭外力拉扯,重心稍有不穩,可能造成乙○○跌倒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在上開社區花圃旁,以徒手推擠並以肩膀撞擊乙○○身體,導致乙○○倒地而受有右小腿瘀傷併擦傷之傷害;復另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場所,對乙○○辱罵:「你不認識 趙海康 喔,從地下室出入被我碰到幾次啊,跟 陳雯珍 (音同)在那邊輪」、「趙海康是她男朋友,大家都知道啊,她都從地下室出入去74號3樓啊,我碰過兩次啊」等不實之事,而接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並同時以「不要臉」、「整天胡說八道」、「丟人現眼(臺語)」等侮辱性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㈡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
乙○○彼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1樓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在上開住處大門與牆壁上潑灑穢物,並在牆上以穢物書寫「色女之家」等字樣之侮辱性舉動,侮辱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㈢丙○○復另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
毀損乙○○名譽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張貼載明如附表所示字樣之文件,明確指摘乙○○瘋狂迷戀同為巧克力社區之男性住戶,並影射乙○○與該名男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持續騷擾丙○○之不實事項,造成住戶對乙○○之品行產生質疑,而接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並同時以「潑狠魔頭女」(附表編號1)、「潑狠魔鬼頭」(附表編號7)等侮辱性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㈣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
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開住處搭乘電梯時,以雙手抓住在其內之乙○○,並將之壓制在電梯角落,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在乙○○欲趁隙通行之電梯口與大門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通行下樓外出之權利。旋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與口角爭執,並向告訴人表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語;又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書寫或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件;復另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向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強制等犯行,辯稱:(一)其並未攻擊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勢;
(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言語、文字,或屬事實,或未指名道姓,難認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指責告訴人私生活行為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三)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擔心告訴人逃離現場,才會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通行下樓外出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0樓之巧克力社區住戶,因長期懷疑樓上住戶即告訴人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見告訴人外出,乃趨前質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拉扯等衝突,致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進花圃內而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至5、23至24、9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乙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1第10頁),觀諸告訴人所述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與前往驗傷之時間相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推擠與拉扯後倒地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確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並向告訴人表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語乙情(見偵卷1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5、54頁),顯見被告彼時確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足認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係在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50餘歲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知以其手牽狗繩遛狗近身拉扯、推擠他人,將有可能於此拉扯、推擠過程中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執意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堪認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際,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均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或公開傳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或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書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文字,或張貼載明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件而散布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1第52至53、58頁、本院卷第25至28、54頁),復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語、如附表所示文字公開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而感到難堪與屈辱等情明確(見偵卷1第24、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卷存頁碼參見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經查: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你不認識趙海康喔,從地下室出入被我碰到幾次啊,跟陳雯珍(音同)在那邊輪」、「趙海康是她男朋友,大家都知道啊,她都從地下室出入去74號3樓啊,我碰過兩次啊」等言語,業已明確指摘告訴人與社區已婚男子趙海康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其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未曾目睹告訴人與該名已婚男子間有任何同在一處、牽手或類似男女朋友之舉止乙情明確(見偵卷1第52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流於恣意指摘、影射,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無訛。
2.被告上開所張貼載明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各該紙張雖均未指名道姓,然徵諸被告自承其張貼目的均係希望告訴人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其張貼地點均僅限於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之信箱、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或大門旁之牆壁等處,並未隨處張貼等情明確(見偵卷1第52至53頁),而依卷附各該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1第36至42、100頁),被告所書寫或張貼之地點、其位置分別係標示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之信箱、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或大門旁之牆壁、鄰近之安全門等處,亦均足以使一般客觀第三人閱讀後,清楚辨識或推論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均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文字中之「 康哥 」是同社區已婚男性住戶趙海康,「 珍姐 」則係該名已婚男子之女友,「夜夜只盼輪掛74號3F」、「夜盼掛76號3F不曾眠」係書寫該名已婚男子居住處所之門牌號碼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52至53頁);復觀諸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及在該發表言論之特定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業已明確指摘告訴人瘋狂迷戀同為巧克力社區之男性住戶,並影射告訴人與該名男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持續騷擾被告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未曾目睹告訴人與該名已婚男子間有任何同在一處、牽手或類似男女朋友之舉止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流於恣意指摘、影射,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無訛。
3.「不要臉」、「整天胡說八道」、「丟人現眼(臺語)」(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潑狠魔頭女」、「潑狠魔鬼頭」(如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等抽象用語,或潑灑穢物,並以穢物書寫「色女之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等抽象用語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或舉止對於遭謾罵或潑灑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爭執過程,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劇烈口角爭執,被告在過程當中不僅語氣高昂、情緒激動,並數次使用「不要臉」、「整天胡說八道」、「丟人現眼(臺語)」等詞質疑告訴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本院107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其上開言詞當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為人處事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被告雖均未指名道姓,然徵諸被告自承目的均係希望告訴人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其張貼地點均僅限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或大門旁之牆壁等處,並未隨處張貼等情明確(見偵卷1第52至53頁),而依被告上開潑灑、書寫或張貼文字之地點、位置分別係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或大門旁之牆壁等處觀之,亦均足以使一般客觀第三人閱讀後,清楚辨識或推論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均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為人處事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言語或舉動,其意雖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然客觀上均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當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核屬侮辱行為,自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而被告以上開舉止、言語或文字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聚合之處所,聽聞者或見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侮辱行為之際,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四)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先以雙手抓住搭乘電梯下樓之告訴人,將之壓制在電梯角落,並在電梯抵達1樓開啟時,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在告訴人欲趁隙通行之電梯口與大門前方,並一再揚言不讓告訴人上班,雖經告訴人一再掙扎求去,被告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下樓外出之權利乙情,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1第24、92至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此有本院107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曾於上揭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通行下樓外出,彼時告訴人有試圖閃避其阻擋行為未果之舉動,為何告訴人執意要從該處大門外出乙情(見偵卷1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6、78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至被告雖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擔心告訴人逃離現場,才會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通行下樓外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見被告在電梯抵達所在樓層時衝入其內,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電梯角落,告訴人雖一再閃避,猶遭被告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在告訴人欲趁隙通行之電梯口與大門前方,並未發現被告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願,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告上開所為既足以妨害告訴人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就如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你不認識趙海康喔,從地下室出入被我碰到幾次啊,跟陳雯珍(音同)在那邊輪」、「趙海康是她男朋友,大家都知道啊,她都從地下室出入去74號3樓啊,我碰過兩次啊」部分涉犯之誹謗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潑灑穢物,並在牆上以穢物書寫侮辱性言語之舉止,侮辱告訴人,核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以張貼書寫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與侮辱性言語紙張之犯罪手法具有差異性,並無密切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無從論以接續犯,自應評價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或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或以侮辱性言語、文字辱罵告訴人,或以如附表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或目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或恣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表明對於被告之行徑不勝其擾,並感到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生活狀況(未婚,從事禮品銷售業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均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1時48分、
106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106年12月29日晚上8時45分、107年1月1日晚上8時25分、107年1月1日晚上10時28分、107年1月6日上午6時36分,均拍打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並大聲叫囂,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⑴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
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喊叫,並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然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強制犯行,辯稱:其因告訴人住處外並未裝設電鈴,僅得以喊叫或拍打大門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或解釋是否有在住處內任意製造聲響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1時48分(下稱編號①)、106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下稱編號②)、106年12月29日晚上8時45分(下稱編號③)、107年1月1日晚上8時25分(下稱編號④)、107年1月1日晚上10時28分(下稱編號⑤)、107年1月6日上午6時36分(下稱編號⑥),均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0號11樓住處前,分別以喊叫或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製造聲響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1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53至54、77至78、102至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2片存卷可考(見偵卷1、偵卷3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乙○○先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多次前往渠住處踹(拍)門叫囂,有時會在門外等候渠外出,渠均因害怕而報警處理乙情(見偵卷2第2至3頁、偵卷3第2至3頁、本院卷第81頁)。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數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均以喊叫或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聲響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內容略以:「編號①(檔名:0000-00-IMG_4378.mp4,有收錄現場聲音,然拍攝畫面並非告訴人住處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8:00-0000-00-0000:49:06,被告在該處停留21秒,陸續拍打大門11次,期間夾雜喊叫『出來,趙海康』、『出來,乙○○』、『你在吵什麼東西啊?』等語」、「編號②(檔名:告證12.mp4,未收錄現場聲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00-0000-00-0000:29:29,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停留15秒,先拍打大門2次,再向門內喊叫」、「編號③(檔名:告證13.mp4,未收錄現場聲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5:
00-0000-00-0000:45:55,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停留34秒,陸續拍打大門4次,未見有何向門內喊叫之舉止」、「編號④(檔名:告證14.mp4,未收錄現場聲音):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5:00-0000-00-0000:25:43,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停留25秒,先拍打大門2次,再向門內喊叫」、「編號⑤(檔名:告證15.mp4,未收錄現場聲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8:00-0000-00-0000:28:40,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停留33秒,陸續拍打大門3次,期間持續向門內喊叫」、「編號⑥(檔名:告證16.mp4,未收錄現場聲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35:00-0000-00-0000:36:43,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停留55秒,先在門外貼耳確認其內有無聲響後,期間拍門
2次,並在第二次拍門時有短暫向門內喊叫之舉止,多數時間則在門外靜候」,此有本院107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核對各該錄影內容之結果,陳稱勘驗結果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函調告訴人報案紀錄,其上載明告訴人僅就編號①②④⑤⑥所示部分報警處理,其中編號①報案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警員到場處理時間為為106年11月20日凌晨2時,並已勸導改善;編號②報案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凌晨6時32分,警員到場處理時間為為106年12月27日凌晨6時37分,被告並未在現場,經警員告知權益,報案人表示待證據蒐集妥善再行提告;編號④報案時間為107年1月1日晚上9時16分,警員到場處理時間為為
107年1月1日晚上9時23分,現場暫時毋須警方處理;編號⑤報案時間為107年1月1日晚上10時29分,警員到場處理時間為107年1月1日晚上10時35分,警方到場並無任何發現,經聯繫報案人表示暫時毋須警方處理;編號⑥報案時間為107年1月6日凌晨6時35分,警員到場處理時間為為107年1月6日凌晨6時42分,警方到場處理鄰居糾紛,在場之人(按:紀錄單誤載為「報案人」)以言語辱罵到場處理警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7年10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735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時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所載報案時間、到達時間、回報處理相互對照以觀,可知告訴人就編號①②④⑤⑥所示部分,均在被告短暫製造聲響後旋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或已不在現場,或未見被告有何繼續製造聲響之舉止。
(三)準此以觀,被告雖自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聲音或人像為其本人,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遭告訴人住處大門阻隔在外,未持任何器械,其僅有製造聲響要求告訴人出面,並斟酌被告以短暫喊叫或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製造聲響後,未見有何在門前久候遲遲未離去或阻止告訴人進出之舉止,其持續時間極為短暫,手段尚屬輕微,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身在屋內之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無疑。再者,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受到妨害,惟被告主觀上係認居住於上揭住宅之告訴人無端製造聲響,始數次以手拍敲鐵門向門內喊叫之方式製造聲響要求告訴人出面解釋,此舉雖致使告訴人不安或干擾生活作息,然被告上開所施用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妨害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或居住安寧之權利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強制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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