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127-129、14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來電表示其於同年月22日因新冠肺炎確診住院而無法於準備期日到庭,惟其於同年6月2日經本院電話通知時表示:已出院解除隔離,知道同年月7日之審理期日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2、1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顯示其係關機之狀態,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觀諸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聲明不服,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未置一詞,顯然係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辛○○於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癸○○、丑○○、○○○(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辛○○明知或可得而知○○○係未滿18歲之人)、乙○○、壬○○、丙○、丁○○、庚○○、己○○及子○○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癸○○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辛○○再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辛○○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癸○○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檢警提供線索、上游資訊供偵辦,且其有與被害人和解,目前係從事正當物流工作,另有妻子身孕7個多月,本案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給予改過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上手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況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癸○○、戊○○、丁○○、子○○等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117、121、123頁),益顯其上訴之主張無可採取。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亦經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數額及是否成立調解等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6罪)、1年3月、1年4月、1年5月,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12年1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低度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