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0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0,341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立有用卡須知,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業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就本案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登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述之。經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以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被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