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係夫妻, 因渠 等所有之彰化縣○○鄉○○村○○村○○段733-4及733-5地號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並由甲○○之妻所拍定,因而對甲○○心生怨言。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土地上,丙○○看見甲○○前來鑑界土地,遂以甲○○擅自行走渠等所搭建灌溉溝渠上之水泥橋為由,與甲○○起口角爭執,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頸部及上半身,並使甲○○跌倒,致甲○○受有左臉、頸部、前腹及上背等處挫傷疼痛,而乙○○見狀亦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右腳踹甲○○左膝蓋,致甲○○受有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丙○○辯稱:其僅與告訴人甲○○發生拉址云云,而乙○○則辯稱:其僅用腳去擋告訴人,並沒有踢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體,並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後,乙○○再用右腳踹告訴人左膝蓋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傷害之理,再觀卷附告訴人當日案發後之照片所示,告訴人左臉部及左上臂等處確實呈現紅腫現象,且身著之上衣及長褲之背部亦均沾滿泥土之情形,更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空口,當屬有據,相較被告等人上述辯詞,非無避重就輕之意,委無足採。此外,復有97年12月19日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人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均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卻不知睦鄰之道,僅為細故而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可議,另審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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