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石素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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