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獲准許,然於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程序中,因身體不適肝臟嚴重損壞,必須等待康復,而由於上述原因導致更生方案無法順利通過,爾後聲請人想要對銀行還款,惟早已無能力清償高額利息;又聲請人只有國小學歷,目前正準備參加國家學歷鑑定考試,以符合消防技術士的應考資格,另外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就職於聯計有限公司,就任繪圖員一職,惟於101年3月13日被該公司資遣。聲請人失業後於就業服務站登錄資料,現已收到工作通知將於101年4月1日開始上班,因此聲請人現在確實有工作能力,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聲請人並於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稱其已離職而無固定工作收入,致使該件更生方案之還款有難以履行之可能,法院又無得予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之情,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清算及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已於101年3月27日開庭向聲請人為詢問其目前有無工作,以及其無工作時以何維生,聲請人則向本院答稱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然於
101年3月12日遭到目前公司資遣,其無工作時依靠政府給的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共計20600元,並以該補助款償還銀行債務,而現在已找到工作,將於101年4月1日開始於長合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6000元等情。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進入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裁定),而因聲請人於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其經濟狀況有變,而致使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然而依前揭說明,並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係於開始更生後,更生方案獲得可決前,其有一時之經濟上困境,主觀上並無不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情形,且依聲請人向本院所自陳,其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復佐以聲請人既於101年3月13日被原公司資遣後,已另尋得工作,並可於101年4月1日開始上班之情,聲請人現已足以仰賴其工作技能求職,則應當適合利用本法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為此,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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