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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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王頌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 周耿德 律師被告勝力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川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周英豪 及 符績和 因有管道可至南非投資購買金沙
或金豆(非黃金,一般稱黃金係指已純鍊成形之金塊,而金沙或金豆是指內容物雜質較多,成分不純,屬於製金的原料或原礦),故民國99年1月間被告之負責人謝長川欲透過訴外人周英豪、符績和至南非購買金豆,周英豪遂與謝長川於99年1月1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周英豪仲介購買金豆一批,第一單為10公斤,雙方議定價格每公斤美金28,250元,總金額美金282,500元,並約定有指定匯款帳戶:「帳號:HangSengBANKLTD,(恆生銀行總行)地址:83DesVoeuxRoadCentral,Hon
gKong(德輔道中83號),swift:HASEHKHH,收款人:MISSCHAIXIAOWEIA/CNO:000000000000,TEL852_00000000」。謝長川與周英豪簽立前開99年1月14日協議書後,謝長川欲再多投資購買3公斤金豆,然因資金不足,故轉而找原告湊其資金,並於99年1月18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及周英豪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不足之款項先由原告代墊美金50,950元(原告因渠等答應賺錢後可得較多之利息,故而答應借款代墊資金),被告因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以下除註記為美金之金額外,其餘金額均為新臺幣)162萬元之公司支票予原告,以為保證還款。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99年1月19日匯款美金27,210元至上開99年1月18日合作協議書指定之帳戶:「帳號:
HangSengBANKLTD,(恆生銀行總行)地址:83D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德輔道中83號),swift:HASEHKHH,收款人:MISSCHAIXIAOWEIA/CNO:000000000000,TEL852_00000000」(嗣後被告之負責人謝長川僅需美金27,210元之資金,故而減少借款)。詎料,被告所投資之金豆買賣出問題,南非方所提供之金豆係假黃金,被告因而拒絕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復提示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周英豪間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而僅為擔任被告及訴外人周英豪之「見證人」身份,簽名於99年1月14日及99年1月18日協議書上: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被告係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並於99年1月18日協議書內約定由原告代墊美金50,95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僅係幫忙雙方以電腦繕打合作協議書,故將先前所簽訂99年
1月14日協議書內容變更,原告並以擔任見證人之意思將自己名字繕打於「乙方:周英豪先生/王頌雲小姐」處,惟此處僅為便利起見,並非原告有成為當事人之意思。
⒉又原告旋即於翌日99年1月18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匯入美
金27,210元至系爭帳戶。而原告於99年1月22日又與訴外人周英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經甲(即被告)乙(即訴外人周英豪)雙方同意,甲方同意於本月二十三日另委託乙方仲介購買金豆一批,本單數量為貳公斤,…。」(以下簡稱99年1月22日協議書),而此份99年1月22日協議書亦為原告協助雙方繕打,如同前述,僅為便利起見,原告將自己名字繕打於「乙方:周英豪先生/王頌雲小姐」處,目的在擔任見證人之意思。
⒊嗣因上開被告委託訴外人周英豪仲介購買金豆發生問題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美金27,210元,遭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9年1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與被告於99年1月27日再與訴外人周英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依據甲(即被告)、乙(即訴外人周英豪,尚有另一訴外人符績和)雙方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及九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等共三份協議書,今乙方均無法如期履約,經協調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最後交貨期限,除無條件歸還甲方所附之款項美金US226,000元整外,並應賠償甲方肆萬元美金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無訛。」(以下簡稱99年1月27日協議書),而該99年1月27日協議書亦為原告協助電腦繕打製作(合作協議書內容中該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所附之款項美金US226,000元整」部分,尚包含原告替被告代墊之美金27,210元,但訴外人周英豪並未將該筆美金226,000元償還被告)。由上開99年1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明確可證原告就先前於99年1月18日協議書及99年1月22日協議書,並非利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而僅協助契約雙方繕打合作協議書,立於見證人之地位,堪可認定。
⒋綜上,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周英豪間委任契約之當事
人,僅協助雙方以電腦繕打合作協議書,始簽名於99年
1月18日、99年1月22日及99年1月27日協議書上,自非如被告所述為契約當事人,此部分亦為被告知之甚詳,然被告仍辯解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拒不還款,實有違誠信,被告所辯實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9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於99年1月18日協議
書內約定由原告「代墊」美金50,950元,被告並開立162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付款之擔保,原告亦有簽名於99年1月18日合作協議書上,原告旋即於99年1月18日匯款美金27,21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業據被告於香港警務處製作筆錄時供陳不諱,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借款美金27,210元:⒈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有借款或原告所匯入美金27,210元
,並稱非被告所指定帳戶,需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因委託訴外人周英豪仲介購買金豆發生問題,且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美金27,210元,遭被告所拒,而原告於99年1月25日提示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另被告雖與訴外人周英豪另行再簽訂99年1月27日協議書,惟嗣後上開委託仲介仍有問題,原告與被告皆同至香港後,始發現訴外人周英豪受託仲介之金豆疑有造假之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並於99年
1月31日至香港警務處報警,於香港警務處時供稱:「…2010年1月19日早上,我叫我公司職員 楊曼芷 前往台北鶯歌分行之第一銀行電匯$33,800美金予香港恆生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而同時王頌雲亦替我電匯$27,210元到這戶口,…。」,可見原告替被告代墊,匯款美金27,210元至系爭帳戶為真,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⒉被告簽立99年1月18日協議書時,雖係向原告借款美金
50,950元,嗣後因減少借款,故而原告僅匯入美金27,210元。而被告又辯稱原告代墊美金27,210元,而提示之支票為162萬元,已構成重利罪云云;惟被告當時所開立之保證還款支票金額即已填寫為162萬元,原告當然也只能提示該保證還款支票,而原告從未主張超過美金27,210元之部分為利息,僅要求被告應返還向原告借貸之美金27,210元,此並不構成重利罪。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交付美金27,210元,亦未指示原告
匯款。又其已向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機公司)借款美金84,750元,已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於
99年1月18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旋即於99年1月19日匯款美金27,210元至系爭帳戶,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香港警務處製作筆錄時供陳不諱,並於筆錄上簽名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渠於香港警務處所製作筆錄皆由原告及周英豪所主述,渠因公司財務受到影響,慌了才簽名在上面」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稽諸一般警務人員製作筆錄流程有一定之程序,不容有越俎代庖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至被告與澤機公司所謂借款美金84,750元,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由原告匯款至相同帳戶,兩者本無干涉,此觀被告謝長川於香港警務處坦承:「…2010年1月18日早上,我叫我合作公司,即澤機工業有限公司替我電匯$84,750元美金到香港恆生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戶口持有人MissCHAIXIAOWEI…2010年1月19日早上,我叫我公司職員楊曼芷前往台北鶯歌分行之第一銀行電匯$33,800美金予香港恆生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而同時王頌雲亦替我電匯$27,210元到這戶口,…。」等語,可證被告係分別向澤機公司及原告借款,被告此一辯解仍不足採。
㈤原告所匯之美金27,210元係借予被告之資金,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代墊款項,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被告無由僅因投資失利而拒絕還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27,210元及遲延利息;若被告否認有借款契約,則主張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62萬元及遲延利息。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備位請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鑑於近年國際金價持續高漲,且後市尚有可為,遂於
98年8月、9月間,經由訴外人 解啟鑫 介紹認識符績和,用以取得黃金豆,而後符績和向被告稱有管道可以向信譽良好位於非洲剛果民主共和國之原物料商購得純度高、品質佳之黃金豆,並進一步介紹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2人做為進口黃金豆之代理商。被告為購買黃金豆與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2人分別或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周英豪、原告代為購買黃金豆,每公斤美金28,250元。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並要求將費用於一日內匯至我國旅居香港之國民 林海力 之妻即訴外人 蔡曉薇 位於香港恆生銀行總行之系爭帳戶中。當時訴外人周英豪以及原告極力要求簽發162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1,796,000元之支票做為擔保用,同時雙方於3份合作協議書中均約定:如乙方(即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其購買黃金豆之工作時,乙方必需如數退還已交付款項及支票。其後,訴外人周英豪及原告所購買之黃金豆,經二次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分別為香港博勵有色金屬僅測服務部及國際知名之香港SGS檢驗科技公司),其結果均為:含金量為
0。經香港SGS檢驗科技公司報告於99年2月2日確認後,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及保證支票,然原告拒絕返還款項。
其後,原告並持面額為162萬元之支票於99年2月11日向金融機構提示,且拒不返還1,79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
是被告乃發覺受原告、訴外人周英豪、符績和等人詐騙,遂於99年3月9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㈡就兩造契約關係而言,被告未向原告借貸美金27,210元:
⒈依99年1月18日協議書觀之,原告代墊金額為50,950元
,並非美金27,210元,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將美金27,21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應就被告基於借貸關係而指示原告將美金27,21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已另向澤機公司借款美金84,750元,是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美金27,210元並非事實:
⑴原告與訴外人符績和、周英豪等人為取信被告,使被
告相信其掌握黃金來源,渠等於99年1月間交付剛果人民共和國核准20公斤黃金豆之出口文件6份(惟該份文件事後經訴外人周英豪、符績和等人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認為偽造),用以取信被告已獲得當地政府出口核准,並由訴外人周英豪、原告2人不斷勸誘被告與伊2人,分別或共同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然被告簽署99年1月14日協議書時,原告及周英豪、符績和等人未提供任何文件佐證伊等確實可從剛果人民共和國取得黃金,被告當時認風險過高,再加上現金流量不足,故遲遲未給付現金。原告等人見被告猶豫,遂由原告與訴外人周英豪等人交付偽造之剛果人民共和國核准黃金出口文件,被告見此文件後戒心降低,認交易風險可控制,於是考量實際能力後,決定改買黃金3公斤,重新與訴外人周英豪簽署99年1月18日協議書。簽約時原告表示其欲投資並可提供資金。當時,被告原告預計向訴外人澤機公司借款。於等待澤機公司回覆前,被告為預防違約情事產生,遂尋求第二借款管道,預先於99年1月18日協議書約定,甲方不足款項由原告代墊等,並預先開立擬借款金額之擔保票據。惟於被告簽署99年1月18日協議書後,澤機公司即同意借款美金84,750元(即99年
1月18日協議書上所載3公斤黃金豆之總價),被告遂請澤機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所稱之借款本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至原告稱被告於99年1月31日於香港警務處製作之筆
錄承認向原告借款云云,因被告當時心慌意亂,於香港警務處時,並非由被告回答,係由原告與周英豪等人主導,原告與周英豪等人向香港警方稱因被告匯款金額最多,應由被告簽名,故當時係由被告簽署該份筆錄,然因原告未提供完整文件,且無法確認是否與香港警務處製作之筆錄相同,是被告否認該筆錄之形式真正。
⒊縱如原告所稱雙方間有借貸美金27,210元,被告並開立
面額為162萬元之支票保證還款之事實為真者,則原告及明知被告之債務為美金27,210元(約相當816,300元)爾,何以原告向金融機構提示162萬元之支票,二者金額差異過大。如被告確有指示減少借款時,其擔保金亦將隨之降低而須重新開立支票。然本件被告未因原告代墊金額降低而重新開立支票,由此顯見雙方間為有借貸美金27,210元之情事。
⒋退步言之,如原告所稱雙方有借貸美金27,210元,被告
並開立面額為162萬元之支票保證還款之事實為真者,則自原告代墊美金27,210元之日(即99年2月19日)起算,至原告向金融機構提示162萬元之支票(即99年2月11日)為止僅經過24日,原告取回美金27,210元,另同時取得利息803,7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取得之利息其年利率為1497.35%,已構成刑法之重利罪。
㈢再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美金27,210元之事實為
真,因原告未履行合作協議書而得主張請求原告退還已收款項及支票,與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二者相互抵銷:
依99年1月18日協議書觀之,原告及訴外人周英豪負有取得金豆一批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需以每公斤美金28,250元購買,並預先開立162萬元之支票做為保證付款。如原告及訴外人周英豪無法取得金豆時,即應「如數退還」被告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從而,原告完成取得金豆之義務與被告付款及交付162萬元之支票保證付款間具有對價關係。本件原告未依99年1月18日協議書完成取得金豆一批之工作,業詳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如數退還」被告已付款項及支票。縱如原告曾依被告指示代墊美金27,21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7,210元者,然因原告未完成被告委託工作而被告得請求如數退還已付款項及支票,此二請求權間即得依民法第343條規定相互抵銷。故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周英豪於99年1月1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
被告委託周英豪仲介購買金一批,第一單為10公斤,議定價格為每公斤為美金28,250元,總金額為美金282,50
0元,被告並應於99年1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將美金匯款至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HangSengBANKLTD,(恆生銀行總行)地址:83DesVoeuxRoadCentral,Ho
ngKong(德輔道中83號),swift:HASEHKHH,收款人:MISSCHAIXIAOWEIA/CNO:000000000000,TEL852_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⒉被告(甲方)與原告、訴外人周英豪(原告及周英豪合
稱乙方)復於99年1月18日訂立合作協議書,被告同意於1月23日另外委託乙方仲介購買金一批,本單數量為
3公斤,議定價格為每公斤為美金28,250元,總金額為美金84,750元,被告並應於99年1月19日中午11時以前,將美金33,8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不足款項部分,由原告代墊美金50,950元,被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方,以為保證付款。
⒊被告(甲方)與原告、訴外人周英豪(原告及周英豪合
稱乙方)再於99年1月22日訂立合作協議書,被告委託乙方仲介購買金一批,本單數量為2公斤,議定價格為每公斤為美金28,250元,總金額為美金56,500元,被告應開立1,796,000元之支票,兌現日期為99年1月25日,以為保證付款。
⒋被告與周英豪末於99年1月27日訂立合作協議書,載明
被告與周英豪於99年1月14日、18日、22日所訂立之3份協議書,周英豪均無法如期履約,經協調被告同意給予周英豪最後交貨期限,為99年1月30日止,屆期周英豪仍無法履約,除無條件歸還被告所付之款項美金226,
000元整外,並應賠償被告美金4萬元。⒌被告前以原告、周英豪、符績和、林海力、蔡曉薇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案件受理。
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原告於99年2月1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而被退票。
⒎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
上開99年1月14日、18日22日、27日合作協議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款存根聯各1份附於本院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
56號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據上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代被告墊款其購買金豆不足之款項即美金27,210元,是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伊就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所需之金豆價金合計84,750元,已由訴外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機公司)代為付清,是不需要原告此部分之匯款,是原告所匯之27,210元,並非代墊款項,兩造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再查:
⒈被告辯稱由澤機公司代墊美金84,750元一情,有被告提
出匯出匯款明細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上開匯出匯款明細表之內容,澤機公司乃係於99年1月18日匯款美金84,750元至系爭帳戶。
⒉依據卷附99年1月14日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除協議第
1單之數量為10公斤,每公斤價格協議為美金28,250元外,復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附註:
1.被告應於1月18日早上11時30分前,電匯美金24萬元,如無法準時確認,周英豪要求賠償美金10萬元;2.經周英豪同意修改附註1.之之內容為,被告須於1月18日11時30分前,電匯美金84,750元至系爭帳戶,如無法準時確認周英豪要求賠償美金2萬5千元,上開附註下方,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被告總經理 朱德仁 簽名其上。
⒊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合作
協議書是跟何人簽?)周及王(即周英豪、原告),原來是約定要進口20公斤,後來因為我們款項不夠,就約定購買3公斤,並且匯款84750美金,另外又買3公斤,並且匯款33800美金,另外不足5萬美金是王(即原告)說他要投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被告辯稱,其共匯款美金118,550元至系爭帳戶,其中
美金84,750元係由澤機公司代匯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款項,所餘之美金33,800元,係被告依99年
1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匯款之金額云云。惟查:⑴依據澤機公司匯款美金84,750元之日期,恰與99年1
月14日之合作協議書附註2.約定匯款之日期即99年1月18日相符;而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既載明被告係於99年1月23日委託乙方(協議書記載之乙方為周英豪、原告)購買金豆3公斤,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19日前匯款美金33,800元,此部分之金額非微,被告自無就99年1月18日之協議內容,提前並全額付清款項。依據上開卷附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復核以前開99年1月14日合作協議書之附註事項,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應認澤機公司上開匯款之美金84,750元,係支付被告與周英豪於99年1月14日合作協議書附註2.之約定事項之金額。
⑵被告雖辯稱,其所支付之美金33,800元,係依據99年
1月22日合作協議書約定支付之款項云云。觀諸卷附99年1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被告係購買金豆2公斤,每公斤價金協議為美金28,250元,是上開99年
1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價金總額應為美金56,5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協議書之金額竟匯款33,800元,已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此外,依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於99年1月19日匯款美金33,800元至系爭帳戶(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依匯款之日期、金額,核與前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議定事項第1項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就99年1月19日所匯之美金33,800元,係依據上開99年
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所匯。⑶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又於上開偵查中陳稱:「…,
另外又買3公斤,並且匯款33800美金,另外不足5萬美金是王(即原告)說他要投資。」等語,其金額及內容,亦與上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議定事項第1點、第2點之約定相同,益證被告於99年1月19日匯款之美金33,800元,係為履行99年1月18日合作協議書約定支付之款項,自屬明確。
⒌依據上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除約
定當次購買金豆之數量合計為3公斤、價金總額為美金84,750元外,復約定由被告匯款美金33,800元,所餘之美金50,950元,由原告代墊,而原告復於99年1月19日匯款美金27,210元至系爭帳戶,有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之匯款與其無涉云云。復查:
⑴依據上開99年1月27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
與周英豪訂立,並為如上內容之記載,而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之乙方,既僅有周英豪之簽名,而觀諸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全文,應認本件金豆委託購買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周英豪之間,而與原告無涉。
⑵依上開99年1月27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給
予乙方即周英豪最後交貨期限為99年1月30日止,屆時周英豪仍無法履約,周英豪應歸還被告所付之款項即美金226,000元,並另賠償被告4萬元美金等語。
被告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陳稱,其僅支付美金118,55
0元,惟就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周英豪應返還之款項合計美金226,000元,逾美金118,550元部分(即美金107,45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100年1月21日臺灣銀行收盤價美金即期賣出匯款29.17兌換新臺幣結果,折算為新臺幣3,134,316.5元)如何計算得出,屢為不清楚之陳述,矧以此部分金額非微,被告與周英豪就渠等間價金返還事宜當經審慎計算討論得出,而被告就此部分為不清楚之陳述,顯有可疑。
⑶依99年1月14日合作協議書附註2之約定,被告應支
付美金84,750元,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99年1月18日、22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支付美金84,750元、56,500元,加計結果合計確為226,000元,核與上開99年1月27日合作協議書約定,周英豪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相符,應認周英豪應返還被告之價金(即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即美金226,000元,即為99年
1月14日合作協議書之美金84,750元、99年1月18日合作協議書之美金84,750元、99年1月22日合作協議書之美金56,500元。
⑷被告就上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應支付之美金
84,750元既已全額給付予周英豪,而被告陳稱其就此部分之金額僅匯款美金33,800元,業如前述,則所餘之美金50,950元,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代墊支付。而原告陳稱,因被告稱僅需美金27,210元,故僅支付其中之美金27,210元,核與被告就上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價金已全額支付情節相符,是應認原告匯款之美金27,210元,係依據上開99年
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議定事項第2點,代被告墊款所匯之款項,應屬明確。依上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復參以上開歷次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美金27,21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美金27,210元至指定帳戶而交付借款。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同意代墊此部分款項
之時,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擔保此部分款項之償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倘被告不需原告代墊款項,當應要求原告取消匯款,並要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被告不為此舉,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與原告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⑹被告雖以其遭原告詐欺始訂立上開合作協議書云云,
惟被告就其遭原告詐欺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其撤銷,是被告據此拒絕清償借款,亦屬無理。
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前於99年1月31日向香港警務處
提出陳述,並稱:周英豪與原告與伊商談買賣金豆一事,周英豪向伊表示,需籌集美金44萬元去購買20公斤金豆,而該44萬美金分兩邊籌集,周英豪表示其需籌集24萬元美金,其餘20萬元美金伊不知悉;由於被告公司確實需要金屬材料,所以99年1月14日伊答應買材料,在當日與周英豪簽署合作協議書,發現伊要購買10公斤,但伊發現錢不夠,所以要求改為3公斤,伊即支付美金84,750元,而於99年1月18日早上,伊叫伊合作公司即澤機工業有限公司替伊電匯美金84,750元至系爭帳戶;到同日晚上,原告與周英豪再問伊,還有3公斤貨沒有籌到資金,當時伊想要但不夠資金,原告答應借錢給伊,伊才決定要此3公斤貨,並再次與周英豪簽署合作協議書,而99年1月19日早上,伊叫公司職員楊曼芷前往第一銀行台北鶯歌分行電匯美金33,8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替伊電匯美金27,210元,而其餘款項周英豪稱由他去籌集;到99年1月22日,周英豪又稱可再讓2公斤金豆給伊,伊稱要,所以伊再開一張價值1,796,000元之支票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川上開於香港警務處之陳述內容,該筆錄業據謝長川簽名其上,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上開內容係由周英豪口述後,由伊陳述予香港警察記載云云。觀諸上開陳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與謝長川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相吻,顯見謝長川上開於香港警務處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美金27,21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為交付借款一情,堪信為真實。
⒎綜上,兩造間確係就系爭美金27,21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並已依約定交付此部分之借款即美金27,2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即屬有據。被告又稱,依上開99年1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周英豪無法完成金豆購買之工作,原告應如數退還被告交付之款項及支票,是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金豆委託購買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周英豪間,而與原告無涉,業如前述,周英豪固無法完成金豆購買之工作,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惟依據上開99年1月27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周英豪已同意返還被告其所支付之款項,且周英豪同意返還之款項中,亦包括原告代墊之美金27,210元,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是被告爰以之為抗辯,核屬無理。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即美金2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被告勝力霸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99年1月25日│162萬元│CA0000000││││、謝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