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添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之後方空地,持該鐮刀竊取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開空地內之電纜線1捆(約14公斤),得手後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嗣於同(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義仁路口永勝加油站前,見陳添成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電纜線1捆(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添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彭金海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彭金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並有鐮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部分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私欲,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齡已60歲,自承於98年間中風,身體不佳,謀生顯然困難,其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之員工彭金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固定工作且有數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建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併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
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之竊盜前科固有多次,惟均與本案間隔相當時日,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且被告已逾60歲,謀生困難,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