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第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0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玖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克,淨重0.2225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鑑識中心民國99年7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5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謝淑君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警拘提到案時,現場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被告自承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己施用,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因此該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揭為警拘提時,經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另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該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顆粒1包(送驗淨重0.2225克,取樣0.0306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19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5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偵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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