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哲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哲成陳報之居所為「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居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祖母劉林梅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抗告之期間(含在途期間2日),應於102年9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乃遲至102年9月3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