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德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該院審理後,於103年7月8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據此,可認定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由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於犯案之際即有考量仿效他人潛逃、業經該院判刑3年5月、在臺灣地區並無職業等情狀,可見被告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的高度可能,並不因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具保先後被撤銷而解免,亦不因被告於該院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而免除。是本件被告已經該院判刑3年5月,自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以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被告即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該院認羈押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強烈處分,依法本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而綜合考量各種情狀,認尚無羈押被告或命其具保、責付等強制處分之必要,而僅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為替代手段,即足以確保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並未逃亡,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原審判決並非終局裁判,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更非重刑,抗告人有信心在上訴審爭取清白,斷無逃亡之必要。抗告人現於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擔任行銷講師一職,在臺灣期間,受天璽公司指派前往臺灣各地辦理推廣業務,並非在臺灣地區無職業,亦無法徒憑抗告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即認抗告人爾後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家有妻子、兒子、母親需扶養,且抗告人之母親已年屆高齡,近日因病住院治療,而抗告人在臺灣亦有固定住所。抗告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爾後上訴審之庭期均會準時到庭,從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本身亦為投資人,同時為受害人之一,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自101年9月起,抗告人即在大陸工作,並未與其他被告聯繫,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人現受天璽公司派遣至大陸四川成都推廣業務,固有出境大陸之必要,而抗告人係家中唯一穩定收入來源,且家中端賴抗告人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且抗告人需工作賺錢始能給付和解金。雖抗告人所犯為銀行法125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罪,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但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懇請撤銷原審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按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抗告人前經原審以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自係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而目前訴訟尚未審結。參以被告自承因工作時常往返大陸之情事,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之虞,堪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其日後於審判中仍將如期到庭之必要。是以原審經審酌保全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為達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裁定並未以重罪、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現因其工作需前往大陸推廣業務云云。查被告自承現於天璽公司擔任行銷講師一職,惟其服務之公司內部應尚有他人可替代被告前往推廣業務。況被告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8日以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則抗告人如果出境後滯留大陸或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業已提高,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要難以被告前均遵期到期,而遽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㈣.至被告所稱其前揭家庭狀況等情,要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涉。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朱明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