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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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心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郁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之94至96年間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待刑7月確定,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100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至此,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惟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持同一事由,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原裁定違背上開決議,且認原確定判決僅係主文漏載「累犯」之文字,係顯然錯誤,應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逕以裁定更正即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心郁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95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100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後受刑人於100年11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觀諸本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確定判
決事實欄一所載內容,業已敘及受刑人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欄三中說明:被告(即受刑人,下同)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甚詳,且據上論斷欄亦有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供參,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已發覺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且於論罪科刑時,認定此部分犯行合於「累犯」之規定,已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僅主文欄漏載「累犯」文字,顯非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核與首開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確定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三說明所述及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如前所述,是本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構成累犯之情事,已有審酌認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僅係主文欄中漏載「累犯」之文字,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述「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之情形相符,應認係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應由原科刑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以裁定更正,本院並非原科刑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無從逕以裁定更正。
四、綜上,本案於原審審理上開案件時,已發覺受刑人有構成累犯之情事,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主文漏載「累犯」文字,自不合於「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累犯之刑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以應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云云,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以裁定更正即可云云,均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