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諺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諺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諺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門市,趁店內員工忙碌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展示之IPhone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案經門市店長 許朕洋 發現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諺錡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5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朕洋、證人 吳呈勳 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2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至16、18、23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又其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三軍總醫院藥袋影本6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6、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