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怡伶選任辯護人蔡全淩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怡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進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卓怡伶為 林百祥 之妻、莊進福為林百祥之友人,該2人均明知林百祥已於民國96年8月8日死亡,權利能力消滅,自斯時起,林百祥名下之財產(包括於林百祥死亡後,改由卓怡伶持有之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應由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卓怡伶、 林靜茹 (林百祥之女)、 林芊孜 (林百祥之女)、 林禹丞 (林百祥之子)等4人共同繼承,且林百祥於生前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卓怡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同意,即由卓怡伶於96年8月9日20、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長江路某葬儀社所設之林百祥靈堂內,將自己及林百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交給莊進福,再由莊進福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交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經營薪豪汽車修理廠、不知情之 趙明賢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趙明賢代為辦理系爭車輛由林百祥名下過戶登記至卓怡伶名下之手續,趙明賢隨後於96年8月10日將上開物品交給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 謝有慶 代為辦理,謝有慶遂於同日(10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卓怡伶、莊進福即以此方式利用謝有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盜蓋上開「林百祥」印章,而蓋上「林百祥」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署名」),表示「林百祥」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卓怡伶之意,謝有慶隨後持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百祥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卓怡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而由卓怡伶將該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百祥之其餘繼承人(除卓怡伶以外)。
二、莊進福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7年7月17日15時25分許後之某時、97年11月17日16時4分許後之某時、99年9月27日14時17分許後之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卓怡伶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分別為:97年度偵字第17545號、97年度偵續字第511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係同一案件之不同案號)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莊進福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
三、案經林百祥之父 林省三 (斯時為林靜茹之監護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省三、 林謝花 、趙明賢、謝有慶等人均曾於檢察官偵
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戶籍謄本4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林百祥病歷0份,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㈣卷附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1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怡伶、莊進福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等犯行,另被告莊進福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林百祥生前委託莊進福將系爭車輛送去修理及換顏色時,曾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卓怡伶,是林百祥委託莊進福處理過戶事宜,並將相關資料交給莊進福去辦過戶,後來因為林百祥住院需要身分證明,莊進福才把林百祥的身分證、健保卡拿回來給卓怡伶,林百祥死後,卓怡伶再將證件交給莊進福去辦過戶,伊2人不清楚在林百祥死後不能繼續辦理過戶事宜,沒有要偽造文書或侵占的犯意,車輛過戶是林百祥生前囑咐的,莊進福於偵訊時具結作證內容均屬實,不是作偽證 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卓怡伶為案外人林百祥之妻、被告莊進福為林百祥之友
人,該2人均明知林百祥於96年8月8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有被告卓怡伶、林靜茹(林百祥之女)、林芊孜(林百祥之女)、林禹丞(林百祥之子)等4人,且被告莊進福曾將林百祥及被告卓怡伶之證件、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過戶所需物品交給經營薪豪汽車修理廠之趙明賢,委託趙明賢代為辦理系爭車輛由林百祥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卓怡伶名下之手續,趙明賢隨後將上開物品交給監理代辦人謝有慶代為辦理,謝有慶遂於96年8月10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並製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原車主簽章欄內蓋有「林百祥」之印文1枚),表示「林百祥」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卓怡伶之意,再持該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林百祥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卓怡伶」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而證人即林百祥之父林省三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百祥往生當日,有在板橋市○○路某處葬儀社樓上設置靈堂,次日(8月9日)約20、21時,伊與太太林謝花、卓怡伶一起坐在靈堂旁邊的沙發聊天,莊進福進來,卓怡伶就把自己和林百祥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系爭車輛原始證件交給莊進福,吩咐莊進福趕快辦理車子過戶,林百祥生前沒有交代過系爭車輛如何處理,他是忽然死亡,沒有交代財產如何處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偵查卷〈下稱偵七卷〉第50頁、本院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3-10頁),證人即林百祥之母林謝花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卓怡伶有過戶系爭車輛給她自己,那是卓怡伶於99年8月9日約21時找莊進福辦理的,伊當晚有看到卓怡伶拿她自己及林百祥的身分證、印章、林百祥的健保卡及汽車證件給莊進福,並且要莊進福趕快去辦理過戶,莊進福約是在當天20、21時左右來的,卓怡伶跟莊進福講這件事時,伊是跟林省三、卓怡伶一起在靈堂旁聊天(見偵七卷第51頁、本院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1-16頁),另證人趙明賢曾於97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7月間莊進福曾開過來1台7339-FP車子,叫伊整理全車並重新烤漆,當時還沒有委託伊過戶,是車子修完後,還沒交車,莊進福跟伊說要辦理過戶,拿了行、駕照原始資料、車主跟受讓人的雙證件給伊,叫伊找人幫忙辦理,伊隔天就去委託專門辦過戶的人,當天就過完戶,之後才把證件交還莊進福,伊不知道車主林百祥在8月8日過世,因為車子是莊進福拿來的,伊從頭到尾都沒跟卓怡伶接觸,莊進福不是委託修車時就把過戶相關證件給伊委託伊辦過戶,是修車過一段時間才拿給伊的,是車子先進來要變更顏色,烤漆結束後,行照需要變更顏色,才一併拜託伊辦過戶跟變更顏色,不是請伊修車當天給伊的,而且莊進福資料給伊,伊就馬上去辦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4
5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6-17頁),證人謝有慶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有 做汽機車過戶登記之代辦人,個人過戶時,賣主可以提供身分證件正本或是身分證件影本,但是提供影本者必須再附上經過汽車工會核可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此外還要再提供印章、車輛資料(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買家則必須提供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96或97年開始會要求提供雙證件,伊認識趙明賢,他是汽車修理廠的老闆,系爭車輛應該是伊代辦過戶沒錯,就資料顯示,該車有辦理車輛檢驗及變色,因為資料裡面沒有汽車工會的證明,所以趙明賢一定是給伊買賣雙方證件正本伊才可以辦理,如果車輛已經在修理廠變色,必須要拿車輛異動登記書表並且帶車子去監理所驗車,驗車完之後如果檢驗通過就拿該書表到監理所櫃臺登記,本件伊是變色及過戶同時辦理的,一般伊工作都是當天拿件當天辦理,如果是晚上拿給伊,伊就會在隔天辦理,辦件完之後,當天伊就會將車輛交回等語(見偵七卷第74-75頁),證人林省三、林謝花、趙明賢、謝有慶前開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戶籍謄本4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林百祥病歷、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1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查7339-FP號車於96年8月10日由謝有慶在本所代辦過戶登記,係繳驗原車主〈林百祥〉及新車主〈卓怡伶〉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IC卡〉」等語)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0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32-48頁、偵七卷第67頁至第67之2頁),足認系爭車輛曾於林百祥生前由被告莊進福交給證人趙明賢修理並換色,且被告卓怡伶曾於96年8月9日20、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葬儀社所設之林百祥靈堂內,將自己及林百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交給被告莊進福,再由被告莊進福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交給證人趙明賢,委託證人趙明賢代為辦理系爭車輛由林百祥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卓怡伶名下之手續,證人趙明賢隨後於96年8月10日將上開物品交給證人謝有慶代為辦理,證人謝有慶遂於同日(10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變色及過戶登記事宜無疑。
⑵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
侵占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就「林百祥生前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卓怡伶、委託被告莊進福辦理過戶事宜並交付過戶資料、被告莊進福依林百祥指示辦理過戶事宜」之經過為何等節,被告卓怡伶於97年7月17日偵訊時係供稱:系爭車輛是林百祥往生前1、2個禮拜在新莊住處請莊進福去辦過戶的,伊當時在場,當時車子在家裡,證件、資料也在家裡,林百祥當天便拿給莊進福去辦 過戶云云 (見偵三卷第7頁),另被告莊進福於97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百祥於96年7月下旬,在他新莊市○○路的家裡跟伊說他要把車子從原來的豬肝色改成深綠色,並要把車子過戶給他太太,當時他太太也在現場,卓怡伶的證件是96年8月初林百祥在幸福路家中交給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3頁),於97年7月17日偵訊時改稱:林百祥於96年7月份時在他家裡給伊林百祥和卓怡伶的身分證正本、印章以及車籍資料,要修車、改顏色及過戶,林百祥說要過戶給他太太,卓怡伶當時也在場,伊7月份已經把證件等相關資料拿去給修車廠,由修車廠去辦過戶云云(見偵三卷第7頁),於97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供稱:林百祥於96年7月將身分證交給伊,伊於96年7月初委託別人修車,1個星期左右後,伊將證件拿給修車行辦理過戶,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完成後,才將林百祥身分證拿回來,伊確定是在96年8月10日才拿回林百祥身分證云云(見偵五卷第26頁),於99年9月27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是先委託修車廠修理並將系爭車輛從豬肝紅色換成深藍色,再請他們幫忙辦理過戶,是林百祥於96年7月間在新莊市○○路的租屋處要伊辦理過戶的,當時車已經修理20天了云云,旋改稱:車子送修約3、4天,林百祥就將他與卓怡伶的身分證及另外1種第二證件及車籍資料給伊,伊再送給車廠,卓怡伶沒有在林百祥的靈堂裡面交給伊林百祥的證件要伊去辦理事情過,卓怡伶沒有在林百祥死後的第二天,將她及林百祥的身分證交給伊要伊辦理車子過戶,(林百祥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是林百祥在家中拿給伊的,他是先把車子交給伊要伊去修理,因為他一開始找不到資料,所以過了幾天才給伊資料要伊去將車子辦理過戶給卓怡伶,伊才將資料寄給修車廠云云(均見偵七卷第52頁),於100年5月2日偵訊時又改稱:當時因為系爭車輛旁邊有撞到損傷,所以林百祥跟伊表示要伊把車牽去修理並且換掉部分零件及顏色,並且他同時跟伊說要把車輛過戶給卓怡伶,車輛在趙明賢的廠修了約1個月,伊修車時就已經跟趙明賢表示要辦過戶,但是因為資料不全,所以在伊將車輛送修後沒幾天,伊就拿林百祥及卓怡伶的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給趙明賢辦理過戶,包括行照及新舊車主的雙證件,林百祥是身分證和健保卡,卓怡伶是身分證和另外1種證件,此外雙方都有拿印章,這些東西伊在送修車輛過後約1星期就拿給趙明賢辦理過戶,辦理過程中,因為林百祥過世,所以伊又去跟趙明賢拿林百祥的身分證來要開死亡證明,伊只有拿回身分證,隔1、2天就把身分證拿去還給趙明賢,所以林百祥的健保卡應該都是放在趙明賢那邊,伊向趙明賢拿回林百祥的身分證後交給卓怡伶,後來開完死亡證明書,卓怡伶就在葬儀社設立的靈堂前將身分證還給伊,要伊去繼續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見偵七卷第91-93頁),於101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當時林百祥說車子要牽去修理並且換顏色,過2、3天伊就把車牽去修理,也有拿顏色的板子給林百祥看,看他要換什麼顏色,林百祥看顏色的板子時,就說要把車子過戶給卓怡伶,然後伊就去告訴車廠要換成什麼顏色及這輛車要辦過戶,並且問他們車子過戶需要什麼資料,講好以後,伊就回去向林百祥拿行照、車子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卓怡伶身分證等資料,拿到後大約1個星期到10天,就交給修理車的車廠,林百祥住院期間伊有去車行拿林百祥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卓怡伶,因為醫院需要用,伊請修車廠修車後10天內,伊就把過戶資料交給他們,請他們辦過戶云云(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再於
101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林百祥說要辦過戶的,林百祥要伊幫他開去送修時說要辦理過戶,那時也有說要變顏色,林百祥要伊開去修車、換顏色,時間是在96年7月初,因為車子裡面有零件壞掉,車子外面板金有刮傷,林百祥當時就有說要過戶給卓怡伶,後來伊就開去修車廠,修理車大約10幾天後,伊拿車籍資料跟身分證件、印章去修車廠,要修車廠順便辦理過戶,這中間林百祥忽然過世,說要身分證,所以伊有到修車廠去拿身分證回來交給卓怡伶,然後伊再把卓怡伶的身分證、林百祥的身分證、健保卡、尾款拿去交給修車廠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8-24頁)。是就「林百祥何時向被告莊進福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卓怡伶」、「林百祥何時交付過戶資料予被告莊進福」、「被告莊進福何時告知趙明賢系爭車輛要辦理過戶」、「被告莊進福在交付過戶資料予趙明賢後、車輛過戶完成前是否曾拿回過戶資料,及拿回哪些過戶資料」、「被告卓怡伶是否曾在林百祥之靈堂交付證件」等多項情節,被告莊進福所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亦與被告卓怡伶所述不符;況查,被告莊進福實際上是在林百祥死亡後之96年8月9日,始告知證人趙明賢系爭車輛要辦理過戶,並同時將過戶相關資料(包括證件、印章等)交給證人趙明賢辦理過戶事宜乙節,已據證人趙明賢於97年8月12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與被告2人所述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予修車廠之情節迥然不同,是被告2人辯稱:林百祥生前委託被告莊進福將系爭車輛送去修理及換顏色時,曾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卓怡伶,是林百祥委託被告莊進福處理過戶事宜,並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莊進福去辦過戶云云,實難採信,應認林百祥生前僅委託莊進福將系爭車輛送到修車廠修理及換色,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卓怡伶。
⑶又證人 賴信宏 (原名 賴長裕 )固曾於9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
稱:伊認識林百祥及卓怡伶,伊是林百祥的小弟,96年6、
7月間有跟在林百祥身邊,林百祥有將1輛BMW的車過戶給卓怡伶,因為林百祥有土地弊案的官司,考量到刑期及小孩接送,且車子要改裝、烤漆,所以就把車子過戶給卓怡伶,林百祥是在死前1個月左右,在新莊市○○路住處說要過戶給卓怡伶,當時有伊、莊進福和卓怡伶在場,林百祥把過戶的事情交給莊進福處理,當時林百祥也有說要將棗紅色的烤漆改成寶藍色的烤漆,顏色也是他自己挑的,之後車子確實有改為寶藍色,後來是伊把車子拿去當,之所以會當掉是因為卓怡伶無法負擔家計,典當時間記不得了云云(見偵七卷第25-26頁),然查,證人賴信宏既與被告卓怡伶認識,甚至在林百祥死亡後仍幫被告卓怡伶典當系爭車輛,顯與被告卓怡伶有相當情誼,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若系爭車輛為被告卓怡伶侵占而得之贓物,且證人賴信宏明知該車係贓物,證人賴信宏出面典當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可能涉及贓物罪),則其為避免自己及被告卓怡伶需負刑責,衡情實有迴護被告卓怡伶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賴信宏前開所述,尚難輕信,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證人趙明賢雖曾於98年8月12日偵訊時證稱:莊進福先將
系爭車輛交給伊維修,維修全車之板金與烤漆,車子做完後,才去辦手續,過戶的資料是伊「快將車子維修完成前」,莊進福將資料拿給伊,維修完後伊再請專門代辦的人將車子過戶及變更顏色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29頁),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莊進福是在「車子還沒有修好」,要準備辦過戶前交給伊證件的云云(見偵六卷第62-63頁),於99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車子已經進廠送修,決定好變更的顏色後,伊有跟莊進福說要到監理所辦理變更顏色,這時莊進福都還沒有跟伊表示要辦理過戶,直到「車子快完成時」,莊進福才跟伊表示要辦理過戶,應該是「車子完修前的1、2天」,莊進福交給伊過戶證件云云(見偵七卷第53頁),於100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莊進福是在「整個車都鈑烤快完成時」才跟伊說要辦過戶云云(見偵七卷第91頁),證人趙明賢以上所述被告莊進福說要辦過戶及交付過戶資料之時間點均為「車子快維修完成前」,與其於97年8月12日偵訊時所證述之時間點為「車子修完後,還沒交車」(詳如前述)相異,本院審酌一般人之記憶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證人趙明賢於97年8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96年
7、8月間本案發生時約1年,嗣其於98年8月12日、98年12月7日、99年9月27日、100年5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超過2年,衡諸常情,證人趙明賢於97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時,其對本案情節之記憶應會比其於98年8月12日以後偵訊時更清晰,相較之下,證人趙明賢於97年8月12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其於嗣後偵訊時改稱被告莊進福說要辦過戶及交付過戶資料之時間點為「車子快維修完成前」云云,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又被告莊進福雖曾於101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王秀芬 ,以證明林百祥生前有委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莊進福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板橋地檢署偵辦被告卓怡伶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分別為:97年度偵字第17545號、97年度偵續字第511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係同一案件之不同案號)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被告莊進福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分別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等事實,業據被告莊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該3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莊進福簽立之證人結文3份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6-9頁、偵五卷第25-28頁、偵七卷第49-56頁),而林百祥於生前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卓怡伶,亦未將相關過戶資料交給被告莊進福委託其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被告莊進福明知上情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莊進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百祥是否有於生前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卓怡伶、有無將相關過戶資料交給被告莊進福委託其代為辦理過戶事宜等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偽證罪,是被告莊進福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卓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莊進福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有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該罪,被告莊進福雖未持有系爭車輛,不具侵占罪所要求之特定關係,惟被告卓怡伶於林百祥死亡後已以繼承人身分事實上管領而持有上開車輛,被告2人就本件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等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2人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盜用「林百祥」之印章而蓋上印文1枚、行使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透過不知情之趙明賢委由不知情之謝有慶代理為之,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該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盜用「林百祥」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莊進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次偽證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莊進福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在林百祥死亡後盜用其印章
,將林百祥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卓怡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百祥之其餘繼承人(除被告卓怡伶以外),且被告莊進福事後在被告卓怡伶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時,竟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證述,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怡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進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未扣案)上原車主簽章欄(起
訴書誤載為「新車主名稱欄位」)內蓋用之「林百祥」印文
1枚,係真正「林百祥」印章蓋用而得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申請登記書已交由臺北區監理所歸檔保存,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被告莊進福偽證犯行│├──┬──────┬──────────────────┤│編號│時間、地點│不實證詞內容│├──┼──────┼──────────────────┤│一│於97年7月17│「(檢察官問:7339-FP車子是否為你去│││日15時25分許│辦過戶?)是我委託板橋中正路修車廠辦│││後之某時,在│理,是林百祥於96年7月份時在他家裡給│││板橋地檢署第│我林百祥和卓怡伶的身分證正本、印章以│││206偵查庭。│及車籍資料,要修車、改顏色及過戶,林│││(參見板橋地│百祥說要過戶給他太太,他當時精神狀況│││檢署97年度偵│正常,意識清楚,卓怡伶當時也在場,我│││字第17545號│沒問過戶的原因,他叫我用我就幫他用了│││偵查卷第6-8│,不是卓怡伶委託我去過戶,是林百祥委│││頁)│託我的。」、「(檢察官問:過戶前知道││││林百祥已經去世嗎?)知道,但我7月份││││已經把證件等相關資料拿去給修車廠,由││││他們修車廠去辦過戶,他們何時去辦的我││││不知道。」│├──┼──────┼──────────────────┤│二│於97年11月17│「(檢察官問:何人、何時將林百祥身分│││日16時4分許│證交給你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林百祥於│││後之某時,在│96年7月將身分證交給我,我於96年7月│││板橋地檢署第│初委託別人修車,一個星期左右後,我將│││305偵查庭。│證件拿給修車行辦理過戶。」、「(檢察│││(參見板橋地│官問:為何當初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事宜,│││檢署97年度偵│林百祥是委託你去辦,而不是委託被告?│││續字第511號│)因為我認識修車廠,系爭車輛當時要維│││偵查卷第25-│修,林百祥順便委託我維修及辦理過戶。│││27頁)│」、「(檢察官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三│於99年9月27│「(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辦理7339-FPBM│││日14時17分許│W自小客車的過戶?)‧‧‧是林百祥於│││後之某時,在│96年7月間在新莊市○○路的租屋處要我│││板橋地檢署第│辦理的,當時車已經修理了20天了‧‧‧│││302偵查庭。│」、「(檢察官問:林百祥要你把車子修│││(參見板橋地│理時,是否有將應該辦理過戶的證件給你│││檢署99年度偵│?)車子送修約3、4天,林百祥就將他│││續二字第22號│與卓的身分證及另外1種第二證件及車籍│││偵查卷第49-│資料給我,我再送給車廠。」、「(檢察│││54頁)│官問:你是否有在林百祥的靈堂裡面,被││││告交給你林百祥的證件要你去辦理事情?││││)沒有這樣過。反而是我把辦好的車籍資││││料給卓。」、「(檢察官問:林百祥死後││││第2天,卓才將他及林百祥的身分證交給││││你要你辦理車子過戶?)沒有,早在修車││││廠時就已經拿了。」、「(檢察官問:因││││何你之前在檢察官庭訊時表示林百祥就是││││在家裡給你他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要你去││││辦理過戶的?)沒錯,本來就是在林百祥││││的家中林百祥拿給我的,他是叫我先把車││││子交給我要我去修理,因為他一開始找不││││到資料,所以過了幾天才給我資料要我去││││將車子辦理過戶給卓。」、「(檢察官問││││:所以林百祥並非是要你幫他辦理過戶的││││當天就把資料給你?)是,就是車子先送││││修理,過幾天他才把資料給我,我才將資││││料寄給修車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