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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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志明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192公克,驗餘淨重0.11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顧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扣案之吸食器1只,並非在上開鑑定書所認定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該毒品殘渣之範圍,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內沾附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而無從析離,核其性質自非違禁物。雖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均坦承為其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然聲請人係以扣案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其中「專科沒收之物」係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時所增列,依該條項修正理由之說明,係針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認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而增訂以資因應。則本件聲請書針對扣案吸食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引據之法律依據,僅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泛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條文,顯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限於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已有專科沒收之特別規定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從遽為單獨宣告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502號、9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只,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亦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原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扣案之吸食器1只,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於聲請人聲請違禁物沒收時,再認定扣案之吸食器1只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只係屬違禁物,且該吸食器亦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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